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07號
TPDM,106,簡,240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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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應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 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以黑貓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 3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及同年月4日下午3 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獻堂江素卿黃汶修謊稱 為渠等友人何國維、姪女林虹君、父親等人,並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致陳獻堂江素卿黃汶修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 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及同年月4日下午 5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1元至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獻堂江素卿及黃 汶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獻堂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獻堂江素卿黃汶修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27、37頁),復有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LINE對話截圖16張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5至19、33、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獻堂江素卿黃汶修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吋折、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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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