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75號
TPDM,106,簡,217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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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連結頭貳根(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郭峯甫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案 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增列扣案物 「吸食器連結頭2 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被告郭峯甫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 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本院轄區內,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 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 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 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 署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於106 年2 月24日確定,被告 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卻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受觀察、 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 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 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6 年11月16日以北檢泰禮106 毒偵2639字0000000000號 函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 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連結頭2 根,經併送 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無從悉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毒偵卷第68頁及反面)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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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