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轉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卓春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 其可代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貸款業務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 之客戶,並於民國94年3月間覓得林育輝(原名林福山,另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擔任虛設行號「樂利工程行」(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田轉成明知其 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無自該行號取得工作收入,亦無穩 定收入足資為還款來源,其信用與擔保均不敷以申請相當額 度之信用卡、房屋及汽車貸款,另女友張瑞雲(經本院前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亦未曾任職於還真商行,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竟 因需用現款,而與卓春金、林育輝及張瑞雲等人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田轉成先於94年3月11日在華 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後,將存摺連同其個人證件資料提供卓春金,委由卓 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由卓春金一併 處理申請勞保在職及相關薪資財力證明等文件。卓春金即於 94年3月25日以「樂利工程行」為投保單位,田轉成為被保 險人,為田轉成辦理申請加入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業務上 所掌之加保申報表,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再以樂利工 程行名義,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8月22日間,按月將現金 31,700元至71,300元不等金額存入田轉成所提供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入帳證明,另製作載有田轉成 在「樂利工程行」任職、領取薪資等不實事項之在職證明業 務文書,再由田轉成持之或持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 ,連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前往同表所 示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房屋及汽
車貸款業務,其復提出上開華南銀行薪資帳戶證明有資力擔 任張瑞雲向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使上開銀行之 徵信人員均誤信田轉成在樂利工程行任職專業技師、支領薪 資,而陷於錯誤,認申請人或共同借款人有穩定還款來源, 致核發予現金卡、信用卡或撥付貸款(申請時間、送件申請 文書、消費金額等內容,各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及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田轉成僅按期還款至95年年 中後即不再如數繳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田轉成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辯稱:
㈠其在一個姓林的那邊上班,承作他的工程,不知道老闆名字 ,也不知道公司名字。其有親自申辦華南銀行現金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板信銀行房貸、台新銀行汽車等貸款案件 ,為此有去申請工作證明,但不知為何公司名稱是樂利工程 行。其是借用老闆的發票,向板信銀行支付頭期款約有一百 多萬元,也繳了一年多房貸,是身體不好才繳不出房貸,不 是要詐欺銀行,房子後來也被拍賣,車子也被牽走。 ㈡張瑞雲的部分是她說她要辦,我就說去辦沒有關係,如果要 買就去辦,張瑞雲的房屋貸款一開始我有幫她繳納幾期,後 來就沒有再繳納,張瑞雲貸款買的房子,張瑞雲有來台北住 一陣子,我有跟張瑞雲一起住在那裡,她那時候跟我一起在 臺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親自以申請人身分或與擔任張瑞雲房貸共同借款人, 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 申請書內均填載自己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擔任技師或主 任職務,其中板信銀行房貸部分另有持「樂利工程行」在職
證明書充作申貸文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非供 述卷內田轉成的華南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板 信銀行房貸、台新銀行車貸申貸資料,及張瑞雲銀行資料卷 的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貸資料為佐;又「樂利工程行」、「 還真商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均為卓春金所利用,並延請 林育輝、曾人智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無營業實績等節, 亦經共同被告卓春金、林育輝、曾人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中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非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技師,張瑞雲亦非「還真商 行」的副店長,被告填載不實職業資歷,並提供不實在職及 薪資證明資料,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 有相當資力及還款來源無虞,而授信或核貸而交付財物之情 ,此有:
1.樂利工程行於94年3月14日始辦理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可認(本院非供述卷第 1-2頁),而登記負責人林育輝係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為託 請卓春金向金融機構貸款客戶之一,又林育輝受卓春金要求 擔任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實際均由卓春金運作乙情,業 據證人卓春金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供述卷第117-118 頁),「樂利工程行」顯為虛設行號。又依「樂利工程行」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樂利工程行-林福山資料卷第142頁反 面)、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非供述卷第 8頁)及田轉成勞工保險卡(田轉成銀行資料卷內),係記 載被保險人田轉成由投保單位「樂利工程行」於94年3月25 日申請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然被告在板信 銀行房貸案送件的在職證明即以「樂利工程行林福山」名義 製發之94年5月9日在職證明書(本院非供述卷第98頁),卻 記載「本公司員工田轉成先生,於民國93年6月5日至樂利工 程行任職員工一職至今」,恣意將被告到職日提前在行號設 立前一年度。可見,被告未曾任職於虛設之「樂利工程行」 ,且上開被告投保資料係其為向金融機構借貸用途,於申貸 前配合卓春金所製作。
2.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板橋做捷運 站的小工,也有挖水溝」、「薪水,有做才有錢,一天正常 做1,500元,沒有做就沒有錢」(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5年度易緝24卷第27頁)、「薪水的部分是有做有 錢,如果整個月都有做大概3萬多元,...沒有領到6、7萬這 麼多,有加班可能會有,但是不是每天會有加班,我沒有領 這麼多薪水。」(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 易緝24卷第113頁反面)、「沒有那麼多,偶而才有6、7萬
」、「我是做油漆、鋪柏油的,我上班一個月作工約有4、5 萬元,若是我自己承包工程,就賺得比較多」(106年10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其工作並不穩定,工作日才有收 入,並非按月支薪,又被告自承其當時在板橋捷運站、新莊 承作小工,並不認識林育輝、卓春金,亦未在樂利工程行任 職,惟其提出財力證明文件薪資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甫於94年3月11日開戶,「樂 利工程行」即於94年3月25日、4月25日分別有62,800元、 61,900元之存入款項,迄至95年8月24日間,尚以樂利工程 行名義,按月存入6、7萬餘元不等金額,有華南商業銀行被 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田轉成銀行資料卷右下編號95-96頁) ,與其所述工作獲取報酬情形,顯然不符,足認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中「樂利工程行」之入款,係卓春金為其製作之虛偽 薪資金流的不實資力證明。
3.又共同被告張瑞雲於警詢中供稱:「因申辦貸款,前男友田 轉成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要去登記為還真商行員工。」、「 田轉成要辦房屋貸款,帶其至玉山銀行簽名,均由田轉成準 備送件文件及接洽」、「田轉成都跟卓春金那一掛混在一起 」、「貸款520萬沒有拿到,只偶而上來台北,由田轉成提 供5千元車馬費」(見本院供述卷第200-202頁),於準備程 序中供稱:「田轉成以在台北開公司名義,用其名買房子, 田轉成就把資料拿去辦房屋貸款,繳沒多久就沒繳,還有去 借二胎」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復有張瑞雲銀行資料 卷內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98年9月18日玉山三重(消)字第 0980828001號函及函附之身分證影本、房屋貸款申請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以,堪認張瑞雲未曾實際在還真商行任職,而係配合前男 友即被告的指示,同係透過卓春金準備不實文書,再去玉山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由被告擔任共同借款人。 4.佐以,扣案共同被告卓春金筆記本,其上記載均是代辦貸款 的相關費用,係要提醒客戶還款,有時會記載代墊款項紀錄 ,而田轉成、杜春來等人都是客戶等情,業經卓春金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供述卷第9頁、第13頁、第24頁),並 有手寫記帳筆記本影附在卷可佐(田轉成部分見本院非供述 卷第205頁、第217-218頁、張瑞雲部分見同卷第191頁、杜 春來部分見第206頁),益徵被告確因有向金融機構借貸需 求,而託由卓春金處理上開在職、薪資及財力證明文書,以 利完成後續借貸作業。
5.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時,在申請書職業及收入等相關欄位, 所填寫內容亦有如下不實之記載:
⑴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偽載:「公司名稱:自營怪手、樂 利工程行、到職年月:70年1月、94年1月、本人年收入: 1200仟元」
⑵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偽載:「公司名稱:樂利工程行、 職稱:技師、年資:93年6月、年收入:72萬」 ⑶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偽載:「服務單位 :樂利工程行、職稱:主任」,連帶保證人則填載樂利工程 行之杜春來。惟查,共同被告杜春來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經他人介紹卓春金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卓春金要求其 在申請書職業欄內寫「樂利工程行」工程師,相關卡費由卓 春金那邊繳納,其不自繳(見本院供述卷第284-285頁), 證人既非在樂利工程行任職,與被告互不相識,自不可能出 於真意為被告貸款案之保證人,益徵被告本貸款案件亦由卓 春金代辦。
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偽載:「服務公司:樂利工程行 、職稱:主任、月所得:6萬元、到職日1年0.6月」 ⑸張瑞雲申請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於「共同借款人」 欄,被告偽載:「職業單位名稱:樂利工程行、職稱:主任 、業別:裝潢、年資:2年」。
6.而按金融機構放貸之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俗稱 授信五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 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包括:A.借款戶(PEOPLE):對 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 素上。B.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 運用計劃。C.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 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 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 ,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 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 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 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 ,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 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 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 ,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 ,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 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 策。D.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 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 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
;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 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 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 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 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 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E.授信風 險(PERSPECTIUE)。(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 是以,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徵信時尤應著重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7.查本案被告既係申辦信用、消費性貸款,則其身為借款戶的 償債能力、真實信用資格,及日後是否有穩定的還款來源, 自均屬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應盡據實告 知的義務,其卻在本案申貸文件上填載不實在職或薪資資訊 ,或提出卓春金提供的不實證明文件,以隱藏自己真實職業 、財務狀況,更於短期間內連續辦理辦理現金卡、房貸、車 貸數件貸款,並擔任張瑞雲所申請房貸的共同借款人,所借 款項實與其資力、職業狀況均顯不相當,自係就該締結貸款 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提供不實業務文書而施用詐術,此舉自 有使徵信人員誤信其為任職固定行號、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放貸款,此部分自應構成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已明。
8.綜上,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詐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 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 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尚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 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 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論以一 罪,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 人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因連續 犯而加重其刑部分,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 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6.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7.末按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五、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4條規等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 保申報表等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 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故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 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 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 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查共同被告卓春金為樂利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依法有義務為該工程行員工辦理投保勞保業務 ,並為其附隨業務,是其佯以被告任職工程行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所製作之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製作不實之在 職證明,同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持以行使,自應構 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故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板信銀行房屋貸款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餘各編號部分,僅 係單純以虛偽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向銀行詐欺貸款,並無向申 貸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在職證明書),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雖不具「樂利工程行」負責人身分,而無製作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之附隨業務,惟其與樂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 春金及登記負責人林育輝就此部分犯行間,另與張瑞雲就玉 山銀行房屋貸款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自始與卓春金 出於一個犯罪計劃,委託卓春金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貸,時間 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即附表編號3房屋貸款部分),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持不 實之在職證明書詐取房屋貸款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如附表所示還真商行部分,被告與張瑞雲共犯詐欺取財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效果(見本院105易緝 字第24號卷第113頁反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 未實際任職於樂利工程行,為牟私利竟同意他人製作不實之 在職證明,佯稱係該工程行技師,詐欺金融機構,用以申辦 貸款供己花用,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併考量其迄今尚 未清償銀行金額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又其犯後於審理 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96年7月16日上開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 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 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1年2月24日、 105年11月18日,始經本院二度通緝,並先後於105年4月26 日、106年8月31日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緝 獲到案等情,有卷附撤銷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 ,依首揭說明,即無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修正後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得款尚有如附表詐得金額 欄所示之積欠本金金額1,728,377元(計算式:148,426+ 46,561+761,298+135,566+636,526=1,728,377),為其 詐欺行為後保有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金融機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及後附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 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等文書,雖屬 被告或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申貸時提出予各金融 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樂利工程行(申請人為田轉成部分) │
├───┬────┬────────┬─────┬─────────┬──────┤
│編號 │申辦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詐得金額(新│
│ │ │ │ │ │台幣) │
├───┼────┼────────┼─────┼─────────┼──────┤
│1 │93年5月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自營怪手(│僅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48,426元( │
│ │14日 │卡 │樂利工程行│(未附財力證明) │貸款餘額欄,│
│ │ │ │ │ │均為積欠本金│
│ │ │ │ │ │,見本院105 │
│ │ │ │ │ │年易緝卷第97│
│ │ │ │ │ │頁) │
├───┼────┼────────┼─────┼─────────┼──────┤
│2 │94年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利工程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54,817元( │
│ │月間 │信用卡 │(技師) │證影本、華南銀行存│日尚積欠本金│
│ │ │ │ │款存摺影本(薪資轉│46,561元,見│
│ │ │ │ │帳證明)、勞工保險│本院105年易 │
│ │ │ │ │卡 │緝卷第110頁 │
│ │ │ │ │ │) │
├───┼────┼────────┼─────┼─────────┼──────┤
│3 │94年5 月│板信商業銀行營業│樂利工程行│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申│620萬元(截 │
│ │間(94年│部房屋貸款 │(主任) │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至100年10月 │
│ │6月1日撥│ │杜春來做連│表、個人不動產借款│17日尚欠本金│
│ │款620萬 │ │帶保證人 │契約書及約定書、身│761,298元, │
│ │) │ │ │分證影本、華南商業│見本院105年 │
│ │ │ │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易緝卷第78頁│
│ │ │ │ │薪資轉帳證明)、勞│) │
│ │ │ │ │工保險卡、在職證明│ │
│ │ │ │ │書、房地產買賣契約│ │
│ │ │ │ │書、綜合同意書、承│ │
│ │ │ │ │諾書、撥款申請書 │ │
├───┼────┼────────┼─────┼─────────┼──────┤
│4 │94年6月 │台新商業銀行忠孝│樂利工程行│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20萬元(尚積│
│ │10日(同│分行(汽車貸款)│(主任) │請書、身分證影本、│欠本金135, │
│ │年月15日│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566元,見本 │
│ │撥款) │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院105年易緝 │
│ │ │ │ │明)、勞工保險卡 │卷第108、109│
│ │ │ │ │ │頁) │
├───┴────┴────────┴─────┴─────────┴──────┤
│還真商行: │
├───┬────┬────────┬─────┬─────────┬──────┤
│申請人│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張瑞雲│95年1月 │玉山商業銀行三重│還真商行 │房屋貸款申請表、消│432萬元(長 │
│ │23日(95│分行房屋貸款(田│(副店長)│費性貸款申請書、身│期擔保放款)│
│ │年3月6日│轉成係共同借款人│ │分證影本、張瑞雲及│、88萬元(長│
│ │核貸) │,自填在樂利工程│ │田轉成之華南商業銀│期放款),至│
│ │ │行任職、職稱:主│ │行存款存摺影本(薪│今尚積欠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