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4號
TPDM,106,易緝,34,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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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榮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閘道處時,與同向騎 乘機車之楊亞漩發生行車糾紛,邱榮吉自覺受辱,2人待行 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開封街2段口之際,邱榮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亞漩,致楊亞漩受有臉部、雙 上肢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亞漩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丟棄地面,且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及外殼刮損之損 壞,足生損害於楊亞漩
二、案經楊亞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邱榮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 ,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 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自覺受辱,因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打落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 不知道告訴人所受傷害從何而來,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落地 ,僅係輕微刮傷,告訴人係雞蛋裏挑骨頭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亞漩到庭結證明確,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以佐證,其行動電話 受損部分,並有照片2張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願意到庭接受具結後指 證被告,以本案案情之單純,損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未要 求任何鉅額賠償之情況下,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 不相識等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偽造罪追訴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及物品損失,並有上開書面證據可佐,因認告訴人 對於案發經過之說法,較被告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行 車糾紛,竟於自覺受辱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財產損害,被告所 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 工且居無定所,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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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