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曼甄
蔡淑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81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曼甄於民國 106年7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便當店排隊,見被告即告訴人蔡淑瑋未依序排隊而逕自插隊 點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朱曼甄更以智慧型手機之攝 影功能,開始拍攝被告蔡淑瑋,被告蔡淑瑋則以手撥開被告 朱曼甄之手機,雙方衝突因此加劇。嗣雙方購餐完畢同時離 去而行經該路段217巷口時,因積憤未除又同行一處,竟各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街拉扯,由被告朱曼甄徒手攻擊被告蔡 淑瑋頭部,被告蔡淑瑋則持購得之便當揮擊被告朱曼甄,一 路追打至同路段215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大廳。使 被告朱曼甄受有頭部後側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被告蔡 淑瑋則受頭部、臉部、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 履行調解條件,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 解紀錄表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