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元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元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嘉元因不滿其前因案入監服刑期間機車失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請求賠償未果,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某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至北檢政風室表示:你們沒辦法幫 我處理,我就準備硫酸去你們二辦那邊潑書記官還有檢察官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北檢相關承辦人員, 經政風室人員轉知北檢相關承辦人員注意自身安全,致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北檢主動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北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嘉元,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科書記官蕭伊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095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各1 紙附卷可稽(他 卷第8 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北檢相關承辦人員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惟 查:
1、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 ,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 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 據為論斷之基礎。
2、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其在105 年4 月間,前往北檢執行科報到時,請求暫 緩執行遭到拒絕,過程中有與執行科書記官及法警發生爭執 ,其因而對於該執行科書記官及法警心生不滿。待其出獄後 ,發現當初前往報到時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已經遺失,其認為 若當初能准予其暫緩執行,該機車即不至於失竊,遂撥打電 話至北檢政風室要求相關人士賠償其因機車遺失所受損害, 然未獲理會,其才會撥打第二通電話揚言要潑硫酸,並稱其 「只是嚇嚇他們」等語(他卷第15至16頁、第13至14頁)。 可見本件被告犯案動機,係因於前案執行中遭否准暫緩執行 ,曾與北檢執行科書記官及法警發生爭執,已令其心生不滿 ;待其執行完畢出獄後,發現其所騎乘前往報到之機車不翼 而飛,更讓其將所受財產損害,怪罪於當初未准予其暫緩執 行之決定。被告因此心生怨懟,雖不免有將責任過度轉嫁他 人之嫌,然尚屬事出有因,是被告遇事雖未能循理性管道化
解心中不滿,惟以被告就上開前因後果,均能具體詳述,為 求損失能獲得賠償,尚且知悉先向政風室陳情,因未獲置理 ,進而以恐嚇手段為達成其訴求,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 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 之處。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 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病,而 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 性,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其 前因案入監服刑期間機車失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尋求救濟,反以撥打電話揚言潑硫酸之方式,恫嚇北檢相 關承辦人員,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當庭向檢察官允諾不會再去北檢執行科、政風室、法警室 人員理論(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他卷第15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