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8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蠻腰藍芽喇叭」伍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名堯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晨4時26分許前某時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秀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嗣鄭名堯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不詳之 自小客車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5年12月24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巫秉霖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不詳之車鑰匙1支擊破店內12臺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得其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50 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堯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秉霖於警詢中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 稱偵卷】第5至6頁)、證人張秀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 卷第16至22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3張(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卷第42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8日北市警鑑 字第10630004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 、該局106年10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806400號函暨所附 照片49張(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自承:伊係用車鑰匙1 支頂破娃娃機的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卷內並無車鑰匙扣案可資 比對長度、大小、鋒利與否,已難認為該車鑰匙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車鑰匙通常體積甚小, 多無鋒銳之處,實難認對於人身安全有何危險性,是於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持車鑰匙有何危險性前,自應認為被告持車鑰 匙擊破娃娃機竊盜之行為僅屬於普通竊盜。核被告所為(2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9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恣意破壞夾娃娃機12臺而竊取其 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50個,顯然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且經執行 後仍再犯本案財產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惡性不輕,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 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 可,酌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高,兼衡以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買賣雞肉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小蠻腰 藍芽喇叭」50個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車牌為車主為配合 道路監理法規所用之物,其財產價值通常不高,一般竊取車 牌者均非因貪圖車牌之財產利益,沒收車牌對於預防被告再 犯並無助益,是沒收上開車牌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從而,本 院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張尚無庸宣告沒收,僅就被 告竊取之「小蠻腰藍芽喇叭」50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取「小蠻腰藍芽喇叭」所用之不詳車鑰匙1 支,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車鑰匙屬於被告所有,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