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7號
TPDM,106,易,647,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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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5年度偵字第1263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106年度偵
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堯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 他人極可能以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文件,一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所 示之人聯絡,並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裕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陳坤 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暨葉鎮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勝堯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該帳戶業已遺失,伊忘記是何時遺失的,伊有去 報案,伊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付給別人云云。經查:(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下稱偵字 3773號卷》第3頁反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696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字6962號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6188號函暨附 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 《下稱基隆地檢偵字4633號卷》第225至28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 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晟於警 詢時(見偵字3773號卷第6至7頁)、陳坤盛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新北地檢6962號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203頁 、第214至215頁)、劉明輝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高市警偵卷》第5至8頁、葉 鎮國(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見基隆地檢偵字463 3號卷第304至307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黃裕晟 104年10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773號卷第 10頁)、告訴人陳坤盛104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6962號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 偵字3773號卷第24至37頁)、告訴人劉明輝104年10月1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高市警偵卷第232頁)、告訴



葉鎮國104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 檢4633號卷第33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人,為 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 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此為詐欺 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或以 申請掛失並凍結帳戶、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 方式,致其等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至平白為 人作嫁,勢必會使用自身能夠完全支配、掌控之帳戶。從 而,為確保能順利取得款項,詐欺正犯要無可能逕以他人 遺失、遭竊等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存摺或金融卡,供作匯 入詐得款項之帳戶。申言之,詐欺正犯所持用之存摺、金 融卡,應係經原帳戶持有人同意使用而管領之人頭帳戶, 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 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所匯款金額,而僅剩下數十元 餘額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新北地檢 6962號卷第79至85頁)。稽之該交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 成員提款前,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舉動,足見非 但有十足把握本案帳戶為其等所掌控,不致遭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或逕自提款,更確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而能 於告訴人等4人匯款後,旋即持用金融卡如數提領所詐得 之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確係在被告允為取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始實施詐騙,並指示告訴人等4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四)再者,本案帳戶自104年9月16日起有第一筆交易紀錄起至 同年10月30日為止,有上百筆存入、支出交易紀錄,但款 項一存入後即遭提領,於被告辦理掛失當日即104年11月 16日時,帳戶餘額僅為84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覆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6962號 卷第79至85頁),可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恰與一般人 將所持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必先確認帳戶無存留自 己款項,而該他人於將帳戶歸還本人之前,亦會將帳戶內 之餘額提領殆盡,以免自有金錢遭對方提領花用而受損失 之情形完全相符。再由該期間頻繁交易紀錄(平均每日均 有多筆款項進出),亦可推知詐欺集團確已獲得被告同意 使用而完全管領本案帳戶,始會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得款 項之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五)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 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 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甚至金融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 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詎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和提 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3773號卷第3頁反面),查被 告乃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顯具有一般知識,當 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於同一處,更不宜將金融卡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甚至 金融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將所 有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密碼)放置一處之保管方式,顯 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帳戶係為供存款 之用而開立云云(見新北地檢6962號卷第19頁,偵字3733 號卷第3頁反面),後於本院中復改稱:本案帳戶是要做 菜市場匯款給攤販之用云云,前後已有不一,且依被告所 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自開立本案帳戶後 ,即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所謂供存款或匯款給市場攤販之 用云云,更從未實際發生,又無法合理解釋原因,且無從 提供任何有效資訊供本院查證,在在可徵被告前揭所辯, 存有諸多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 可取。
(六)至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曾因本案帳戶遺失而向萬華區 汀州路之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於 警詢時曾供稱伊於104年11月16日要去申辦存摺遺失相關 處理時,才發現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 3773號卷第3頁反面),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 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 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 被告倘若在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前即已發現帳戶 遺失而向員警報案,本案帳戶即不可能繼續供詐騙之用, 故被告辯稱伊曾因本案帳戶遺失而報案過云云,亦難憑採 。
(七)綜據上情,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供稱其未曾使用 過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04年9月16日至掛失日間有連



續多筆交易紀錄,業如前述,參以詐欺集團當不至於取得 人頭帳戶後久不使用徒增變數之情,堪認至遲於104年9月 16日(第一筆交易日)前之當月某日,被告即已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 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 ,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 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 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 為時為26歲,且有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客觀作為 自已彰顯主觀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 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金流向等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等4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等4人受有損害,復 參酌因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 置辯,欲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顯然不佳,併考量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 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 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其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 用。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故屬被告所 有且用於供本案犯罪之用,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 騙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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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 │黃裕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
│ │月28日下│ │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裕晟,自 │
│ │午5時20 │ │稱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 │分許 │ │蔡彬賢」,並向黃裕晟佯稱:將退還│
│ │ │ │黃裕晟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費用新臺│
│ │ │ │幣(下同)2萬7000元,惟需先行補 │
│ │ │ │繳稅款1萬1400元云云,致黃裕晟陷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




│ │ │ │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5分,在高雄 │
│ │ │ │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
│ │ │ │社東郵局,匯款1萬1400元至張勝堯
│ │ │ │之本案帳戶。 │
│ │ │ │ │
├──┼────┼───┼────────────────┤
│ 2 │104年10 │陳坤盛│詐欺集團推由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4 │
│ │月8日中 │ │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
│ │午12時許│ │告訴人陳坤盛,自稱係陳坤盛之友人│
│ │ │ │「林可辛」之友人林姓律師,並向告│
│ │ │ │訴人陳坤盛佯稱:林可辛因故遭警拘│
│ │ │ │捕,需款交保,因該交保款項已由其│
│ │ │ │墊繳,請陳坤盛歸還上開交保款項云│
│ │ │ │云,致陳坤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成員指示,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2時│
│ │ │ │5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 │
│ │ │ │華郵政大園郵局,匯款5萬元至張勝 │
│ │ │ │堯之本案帳戶內。 │
│ │ │ │ │
├──┼────┼───┼────────────────┤
│ 3 │103年11 │葉鎮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鎮國,自│
│ │月5日某 │ │稱係「陳文東」,並佯稱係處理手機│
│ │時至104 │ │費用專員,因葉鎮國名下有很多手機│
│ │年10月14│ │門號,要幫忙處理取消,但需要費用│
│ │日下午2 │ │云云,致葉鎮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時24分許│ │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
│ │間之某日│ │時24分許,在苗栗市中苗郵局以臨櫃│
│ │時 │ │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至張勝堯之本案 │
│ │ │ │帳戶內。(按:在104年10月14日前 │
│ │ │ │,葉鎮國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其他帳│
│ │ │ │戶內,與本案帳戶無涉) │
├──┼────┼───┼────────────────┤
│ 4 │103年7月│劉明輝│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明輝,以│
│ │22日某時│ │電信業者服務人員名義向劉明輝誆稱│
│ │至104年 │ │:可以讓伊使用之電話解約,但是要│
│ │10月14日│ │先匯款,才可以解約,然後會歸還匯│
│ │中午12時│ │款款項云云,致劉明輝陷於錯誤,依│
│ │36分許間│ │詐騙集團指示,於104年10月14日中 │
│ │之某日時│ │午12時36分許,在台南和順郵局以臨│
│ │ │ │櫃匯款方式匯入1萬6000元至張勝堯




│ │ │ │之本案帳戶內。(按:在104年10月 │
│ │ │ │14日前,劉明輝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
│ │ │ │其他帳戶內,與本案帳戶無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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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