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燕兒(大陸地區人民)
申月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燕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含牌尺、搬風骰、骰子)拾副、點數卡伍佰壹拾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朱燕兒持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月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含牌尺、搬風骰、骰子)拾副、點數卡伍佰壹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燕兒、申月鳳分別自民國104年8月5日、同年11月26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葛 中平(已歿),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對外 名稱為「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之場所及麻將、點數 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並以「 樂捐」之名義,收取每將每人100元之抽頭金。其賭法係朱 燕兒、申月鳳先交付賭客點數卡與麻將,待每桌聚集不特定 之賭客4名後,再由賭客以每底200點、每臺另計50點或每底 100點、每臺另計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且賭 客於每1將(即東南西北4圈)開始前,均需將名義為「樂捐 」之100元抽頭金投入樂捐箱內,或直接交付與朱燕兒、申 月鳳收取。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 客結算,再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取賭贏之現金。嗣經警於10 5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申月鳳、朱燕兒2人及賭客李明彥、林彩娥、楊 懿程、陳張菊花、王植華、戴麗娟、謝寶玉、蔡百達、張水 木、陳朝玉、賴錦珠、顏燊基、謝隆輝、鍾濟霖、孫語辰、 朱桂珍、盛秀保、葉彭勤妹、張良哲、林美森、柯文俊、林 明鵝、呂志遠、余芳蘭、邱慶墩、盧宇宏、李惠娟、鄭昌富 、傅家琛、許益謙、林秀夫、司徒勃、凃錦榮、陳信榮、閻
金蘭、陳錫鐸、翁月英、趙秀珠、潘柏林、董漢英等40人( 前列賭客李明彥等40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部分,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渠 等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扣得麻將(含牌尺、搬風骰、骰子)10副、記帳單 3張、抽頭金16,844元、點數卡512張及會員證13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朱燕兒、申月鳳被起訴涉犯之罪均係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 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包含證人李明彥、 楊懿程、陳張菊花、戴麗娟、蔡百達、張水木、陳朝玉、賴 錦珠、顏燊基、謝隆輝、鍾濟霖、朱桂珍、葉彭勤妹、張良 哲、柯文俊、林明鵝、余芳蘭、邱慶墩、盧宇宏、李惠娟、 傅家琛、許益謙、林秀夫、司徒勃、凃錦榮、閻金蘭、翁月 英、潘柏林、董漢英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內之各該證據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均 係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而作成,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是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燕兒、申月鳳就渠2人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同年 11月26日各以每日800元、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葛中平,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 工作,渠2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提供前往該址玩麻將之人麻將 及點數卡,渠2人均知悉在該址玩麻將的人有結算輸錢或贏 錢,且贏錢的人通常會請客等情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只是受僱在 那裡工作,那裡都是老人協會的人去玩,渠覺得沒有賭錢; 協會只有收茶水費100元,沒有規定其他收費,其他都是客 人樂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燕兒、申月鳳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同年11月26日各 以每日800元、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葛中平,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的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工作,渠2 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提供前往該址玩麻將之人麻將及點數卡、 倒茶水,在該處玩麻將之人每次必須支付至少100元,以每 底200點、每臺另計50點,或每底100點、每臺另計20點之方 式玩麻將,玩完後會以點數卡結算輸贏,贏錢之人通常會請 客,有時也會問被告2人要不要一起去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反面),且經證人李明彥、楊懿程、陳張菊花、戴麗娟 、蔡百達、陳朝玉、張水木、賴錦珠、顏燊基、謝隆輝、鍾 濟霖、朱桂珍、葉彭勤妹、張良哲、柯文俊、林明鵝、余芳 蘭、邱慶墩、盧宇宏、李惠娟、傅家琛、許益謙、林秀夫、 司徒勃、凃錦榮、翁月英、閻金蘭、董漢英、潘柏林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8頁 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33頁;偵卷㈡ 第4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偵卷 ㈣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並有手繪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第27頁;偵卷㈣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復有扣案之麻 將(含牌尺、搬風骰、骰子)10副、點數卡512張、會員證 13張、現場「樂捐箱」內查獲之16,844元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2人固辯稱渠等僅是受僱在上址工作,渠認為該處玩麻 將的人沒有賭錢;除茶水費外,其餘款項是客人自由樂捐云 云,惟證人朱桂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以3,000元向 服務人員即被告申月鳳兌換點數卡,賭完之後再以點數卡兌 換現金回來,去時都先繳茶水費100元,樂捐100元,以此類 推每一將再樂捐100元,亦即該協會規定在玩麻將前須先至 樂捐箱捐100元,之後每將要開始前,要再收取100元等語( 見偵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偵卷㈣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反面);證人邱慶墩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以1,000 元向被告朱燕兒換取1000點之點數卡,被告朱燕兒會在打完 後向渠等每人收取100點,也就是100元,也就是協會是每一 將收100元,而茶水費100元只收1次,被告2人會叫渠等將費 用投進樂捐箱,賭完後是向被告朱燕兒兌換現金,假如低於 1000點就要貼現金給被告朱燕兒,若超過1000點,被告朱燕 兒就會給其現金,如果輸完就是要給被告朱燕兒1,000元等 語(見偵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偵卷㈣第166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證人李惠娟也於警詢中證稱:其先繳交100元茶 水費給被告朱燕兒,然後被告朱燕兒給其點數卡,協會有規 定每玩完一將須繳交1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
頁);而證人陳張菊花、謝隆輝、鍾濟霖、葉彭勤妹、張良 哲、柯文俊、林明鵝、林秀夫、翁月英、董漢英、潘柏林均 於警詢中證稱:在該處玩麻將時每一將會再付100元等語( 見偵卷㈠第63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 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7頁 反面;偵卷㈡第11頁、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 面);證人楊懿程於警詢中亦證稱:開始玩前要將100元投 入樂捐箱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反面)。由上列證人之證述 ,可知在本案「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玩麻將之人係有 以金錢為賭注,亦即以賭博性質賭玩麻將,且該協會對前往 該處賭玩麻將之人除了在一開始會收取名義上為「茶水費」 之100元外,每一將會另外收取名義為「樂捐」之100元,而 被告2人會指示賭客付費等情,應為事實,則被告2人均辯稱 :在該處玩麻將之人沒有賭錢,該處僅收取茶水費云云,難 以採信。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每將每人100元的 錢是賭客自己投進樂捐箱裡的,發點數卡是為了算個輸贏, 例如今天我贏錢我就請客,明天你贏錢你就請客,也就是說 在該處玩麻將的人有算贏錢或輸錢,而慣例上贏錢的人要請 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此部分之被 告供述與上列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應屬可採,則被告2人均 明知賭客於該處賭玩麻將有以金錢作為賭注,玩完時會結算 贏錢或輸錢,亦知賭客會給付每將100元之金錢等節,至為 顯然。況若該麻將協會僅向賭客收取100元之茶水費並提供 茶水,而無其他收費以營利,該協會之經營者葛中平何需提 供可擺放十幾張麻將桌之寬闊場所及賭具供眾多賭客賭博, 並以每日8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2人在該協會負責 現場茶水、收發點數卡、收費等工作?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 ,非但與自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顯非可採。
㈢至證人李明彥、林彩娥、王植華、謝寶玉、賴錦珠、林美森 、陳信榮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之麻將協會並無規定要玩麻 將前要先繳100元且之後每將要再收100元云云(見偵卷㈠第 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 反面、第84頁、第111頁反面;偵卷㈡第23頁),然渠等證 述之情形不僅與上段所示之證人所述不符,亦與被告2人上 開所稱賭客投每將每人100元之金錢進樂捐箱之情節不同, 況此等證人均為警方當場查獲在賭玩麻將之賭客,渠等所述 顯有為避免自己涉犯賭博罪而避重就輕之可能,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此部分證人所述較為可採,是無從以此等證人之證述 內容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據上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葛中平所經營之本案「臺北市 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係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處, 仍受僱於葛中平並在該處工作,負責發放點數卡及收費等事 務,則被告2人均涉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葛中平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燕 兒自104年8月5日起、被告申月鳳自104年11月26日起,均至 105年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2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錢財,而受僱 於葛中平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犯後復均否認犯罪, 以不合理之辯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 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期間、所得利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 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 ,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 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 「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 ,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 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 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麻將(含牌尺、搬風骰、骰子)10副、點數卡512張 (依警方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點數卡張數共521張 ,然經本院實際清點扣案點數卡,僅共512張,是此部分應 係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所誤繕)為本案麻將協會之物,業據被 告2人陳明(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是此等物品應係 葛中平經營本案賭場而提供予賭客賭博使用,均屬葛中平所 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之會員證13張(臺北地檢署及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誤 繕為11張),除被告申月鳳之會員證外,其餘會員證分屬非 本案被告之各該會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申月鳳 之會員證亦非屬供犯本案之罪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警方在現場樂捐箱內查獲並扣案之現金16,844元,為本案麻 將協會要求賭客所繳交之費用,此款項應屬該協會經營者葛 中平所有,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渠等因受僱而得之 薪資,且無證據可認此扣案之現金16,844元為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記帳單」3張,為被告朱燕兒所有,然其辯稱:此 等紙張上之記載內容係老闆欠薪或賭客向其借款之紀錄,並 非本案麻將賭博之記帳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而觀 該3張「記帳單」所載內容,難認確實與本案麻將賭博有關 ,是扣案之「記帳單」3張應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㈥警方自被告朱燕兒皮包內查獲而扣案之現金8,500元,係被 告朱燕兒所存放之薪資乙節,經被告朱燕兒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28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朱燕兒因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㈦警方自被告申月鳳皮包內查獲而扣案之現金71,500元,被告 申月鳳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家裡有急用,我約於前天在協 會內向一位綽號小楊之男子所借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警察查扣的71,500元」是因 為過年要寄給我兒子的錢,是我之前上班的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是被告申月鳳就此筆款項之來源前 後供述不一,即無法逕認此筆款項確實全為被告申月鳳因本 案所得之薪資。且依被告申月鳳所述(見本院卷㈠第20頁、 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其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有時會 休假,但至少上班27日,自104年11月26日起到職,至105年 2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可知被告申月鳳於本案犯行期間(即 2個多月)所得薪資共約65,000元(計算式:5日(104年11 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105 年2月)《因被告2人為警查獲當日並無證據可證渠2人已領 取當日薪資》-6日(估算之休假日數)=65日,65日×1,0 00元=65,000元),是其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得薪資明顯少於 扣案之71,500元。從而,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71,500元為被 告申月鳳因犯本案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朱燕兒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以 每日800元之薪資受僱於葛中平在本案麻將協會上班,每月 休息2、3日,為警查獲當日未領到薪資等情,據被告朱燕兒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則 被告朱燕兒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得薪資共約132,800元(計算 式:27日(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31日(104年 10月)+30日(104年11月)+31日(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8日(估算之休假日數) =166日,166日×800元=132,800元)。扣除上開㈥段所示 扣案之8,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朱燕兒本案犯罪所 得124,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申月鳳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得薪資為65,000元,前已敘明 ,此部分既為被告申月鳳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