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祐(原名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李驊祐(原名:李世豪)與柯渟鈺原係男女朋友,因柯渟鈺 提出分手要求,李驊祐因而心生怨懟,為質問柯渟鈺分手原 因,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先透過Whats A PP通訊軟體佯以贈送生日禮物為由,要求與柯渟鈺見面,旋 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柯渟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租屋處,並搭載 柯渟鈺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加油站,購得約2000cc 之汽油,並裝填於寶特瓶內,放置於駕駛座後方。旋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搭載柯渟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後,訛以送柯渟鈺前往搭計程車 離開為由,於沿車道往上行走時,李驊祐竟基於恐嚇、強制 及傷害之犯意,取出前開2000cc寶特瓶裝汽油並手持打火機 ,旋打開寶特瓶,將汽油朝柯渟鈺頭髮及背部潑灑,柯渟鈺 立刻自車道往馬路方向奔跑求救,李驊祐仍手持汽油瓶及打 火機追隨在後,嗣柯渟鈺奔逃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內求救,李驊祐隨即追趕而至 ,在店內將柯渟鈺自後面撲倒,持續將汽油潑灑至柯渟鈺臉 上,並強拉柯渟鈺之手,將柯渟鈺自店家內拖出至店外馬路 邊,以身體強壓在柯渟鈺身上之強暴方式壓制,妨害柯渟鈺 行使自由權利,嗣李驊祐並恫以:如果再掙扎或逃跑,就會 點火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柯渟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因柯渟鈺趁機欲奪取李驊祐身上打火 機,雙方發生拉扯,更用口咬住柯渟鈺右手臂欲使柯渟鈺鬆 手,致柯渟鈺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與右上肢多處擦挫傷、 右上臂咬痕、雙眼乾眼症及結膜炎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逮捕李驊祐,並扣得作案用汽油寶特瓶1瓶 、柯渟鈺隨身衣物4件及髮圈1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柯渟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李驊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 106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6頁)、臺北市 聯合醫院106年6月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0567100號函暨檢附 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81至90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7941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71頁 ),復有汽油寶特瓶1瓶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於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將汽油朝告訴人頭髮及背部潑灑,並將 告訴人自後面撲倒,持續將汽油潑灑至告訴人臉上,且強拉 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自店家內拖出至店外馬路邊,以身體 強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強暴方式壓制,並恫以:如果再掙扎或
逃跑,就會點火等語,並以口咬告訴人手臂,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上開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皆為遂 其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 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無法冷靜自持,以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 罪行為表達不滿,且被告以汽油潑灑告訴人,汽油為易燃物 ,一經點火,即有燒傷之危險,被告所為手對激烈已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陰影,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以此為條件與被告就傷害罪部 分達成和解,然被告竟於事後反悔而不願提出和解金額,而 改稱僅能提出15萬元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 125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難認有 真心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參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本案羈押前工作為賣車業務,月收入3萬至5萬元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期使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扣案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隨身衣物4件及髮圈1個,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