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7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傑、陳信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傑因其友人高文良(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即宏宇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負責人於承攬坐落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友座臻美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時,與高 文良同屬友座集團之其他股東對於土方計價方式發生糾紛, 遂夥同其友人陳信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許,由張文傑騎乘陳信翰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信翰前往上開新建 工程工地前,再由該2 人持槍(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向該工地圍籬擊發產生巨大聲響後旋即逃逸,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事後查悉此事之該建案股東邱 祥桂、張誌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路過民眾查 覺該工地異狀,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 及被告張文傑、陳信翰及渠等之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傑、陳信翰固坦承渠等2 人確有於案發當天由 被告張文傑騎乘前述機車搭載被告陳信翰經過友座臻美前址 工地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張 文傑辯稱:我只是剛好經過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並無在
現場開槍或以任何方式恐嚇該建案股東等節;被告陳信翰則 辯以:案發當時我只是經過該工地,但無開槍或以其他方式 恐嚇他人等節。經查:
㈠被告張文傑、陳信翰均為案外人高文良之友人,另高文良為 宏宇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 座臻美住宅新建工程之負責建商即友座集團之股東,又友座 集團乃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對外係以住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從業,上開建案除高文良以外,尚有邱祥桂、張誌 強等15名股東,並由案外人陳坤地統籌負責,另案外人項宏 光為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之工務經理, 嘉大公司為友座集團之持股關係企業,友座臻美住宅新建工 程於開工後係委由嘉大公司負責,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實際由中華工程 公司施作,其中土方工程係由高文良之宏宇公司承攬,相關 款項由友座集團給付宏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文傑、陳信 翰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他4808卷第87、90頁)、證人邱祥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100 、114 頁)、證人張誌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98、114 頁)、證 人項宏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08卷第7 頁背面、偵12758 卷第95頁)、證人陳坤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93 至94頁)、證人即友座臻美建案工務所副所長鄭瑞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97頁)內容大致相符,是上情自 堪認定屬實。
㈡查證人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邱建錟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15日我任職在江陵派出所 ,江陵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距離友座臻美 新建工程工地約數十公尺,在同一條道路上,105 年5 月15 日當日上午4 時我在執行勤務交班,聽到外面有砰砰砰的聲 音,至少8 、9 聲以上,一開始聽起來覺得像鞭炮聲,但聲 音太規律,覺得怪怪的,也有像槍聲,我就走到派出所外面 查看民族路上的狀況,但道路沒有人車,不知道去哪裡找聲 音來源,就回派出所繼續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 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又友座臻美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於 105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路過民眾李尾吉拾獲彈殼 1 枚,並經警方至現場採證後,確實採得該工地有圍籬、鐵 門有孔洞破裂之痕跡及地面掉落之彈殼等情,業據證人即拾 得彈殼之李尾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4808卷第5 至6 頁 ),復有鑑識採證相片附卷為證(見他4808卷第9 至32頁) ,足見在105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許,確實曾有人在友座臻
美新建工程工地前,以槍枝向該工地之圍籬、圍牆位置射擊 ,並發出足以使位於近數十公尺距離內之人員查悉聲響之音 量等情無疑。
㈢又被告張文傑於案發當日原係駕駛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信翰則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先於該日上午3 時42分 許會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一同將暫時停 駛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之車牌向上摺起,以呈現足以遮蔽車牌 號碼之狀態,再由被告張文傑繼續駕駛上開汽車,被告陳信 翰則騎乘該機車尾隨在後,並進入坐落在寶橋路78巷之玉上 園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等情,業經被告張文傑、陳信翰自述 在卷(見他4808卷第6 、9 至10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4808卷第55至56頁)、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偵12758 卷第42至44、46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於 監視錄影時間上午3 時54分53秒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後,於 監視錄影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3 時55分30秒許,有下述舉措 :「被告陳信翰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車道旁牆壁邊,被告陳 信翰脫下安全帽後,此時身上並無其他物品,同時被告張文 傑正將轎車停放至停車格內,被告陳信翰則於停車格之車道 旁等候,被告陳信翰再走入畫面左側停車格內後超出拍攝範 圍,再間隔1 分鐘後,被告張文傑自畫面左側走入可拍攝範 圍,被告陳信翰跟隨其後,此時被告陳信翰左肩上有肩背黑 色背包一只,被告張文傑身上則無其他物品,被告張文傑坐 上機車駕駛前座位置穿戴安全帽,被告陳信翰則伸手接觸肩 背之黑色背包並低頭向背包處查看後將背包斜背,被告張文 傑將機車車身旋轉180 度駛入車道中央後停等,被告陳信翰 則伸手調整機車左右兩側之後座腳踏柱」等情,經本院勘驗 光碟名稱為「監視器歷程影像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2 人於案發 前,先於案發地點鄰近暗巷將原屬被告陳信翰騎乘之機車車 牌摺起以遮蔽車牌號碼,再由被告張文傑將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社區停車場,由被告陳信翰在該處走近被告張文 傑後,被告陳信翰身上多出1 只肩背背包,並改由被告張文 傑騎乘被告陳信翰之機車,由被告張文傑以該機車搭載肩背 背包之被告陳信翰離開停車場一情,應甚明確。又關於被告 2 人何以換共乘機車、何以摺起車牌遮蔽車號一節,被告2 人雖稱因當日渠等均有飲酒,擔心途中遭酒測臨檢,且認為 共乘騎機車比較方便前往渠等屬意之小吃店家續攤,始為此 舉等節,然查,關於被告2 人究竟欲前往何屬意之小吃店家 一節,被告2 人均僅稱係位於民族路上之店家,惟對於店家
名稱、具體所在、甚至上午4 時是否為該店家營業時間等節 ,均未為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59頁),更遑論是否遭到酒 測係以駕駛人之外觀狀況為員警攔查酒測之觀察重點,與車 牌號碼顯然無關,反觀被告2 人遮掩車牌之舉措,於客觀上 更有避免他人追捕或以車追人之效用。另關於上開肩背背包 之來源及下落,被告張文傑稱係被告陳信翰所有,被告陳信 翰稱係其自家中帶出,原本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於被告張 文傑搭載騎乘坐於機車後座時才將背包背起等節(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陳信翰並 無任何一舉動係自原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拿起背包背起,反 而係於其短暫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可拍得之範圍,並進入無法 攝得之監視器死角之被告張文傑汽車車尾之位置後,再度由 畫面察得被告陳信翰身上已有肩背背包,與被告陳信翰所辯 無一相符;且就該背包內物品與目前所在一節,被告陳信翰 僅稱「一些我個人的證件及物品」、「我背去南部的時候斷 掉,我就丟掉了,何時斷掉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倘確屬被告陳信翰之個人物品,何以係待其接觸 被告張文傑後始取得該背包,顯不合常理,自難認渠等所述 上開摺車牌、改共乘機車、背包內物品與背包目前所在等節 確屬實在。
㈣又案發時間即105 年5 月15日近上午4 時許,被告張文傑、 陳信翰以前述搭載方式共乘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 號 與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所坐落之同路35號間之交叉路口等 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17446 卷第70 、75頁背面、第76頁),且上開7 號與35號地址間乃筆直之 道路,其間距離僅110 公尺一節,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見他4808卷第82頁);另被告2 人於騎乘該機車於案發當 日上午3 時59分7 秒時出現在上開交叉路口後,再間隔3 秒 該機車穿越地面之人行穿越道與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交叉標 線後直接駛入逆向車道,再間隔3 秒後即自逆向車道朝友座 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之方向行駛而去,並直至3 時59分30秒止 ,除曾有一台貨車自民族路35號方向駛離至民族路7 號方向 而出現在上開交叉路口以外,並無其他汽、機車車輛與被告 2 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相同路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為憑(見偵17446 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由 本院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江陵所駐地前監視器」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 頁),可見被告2 人雙載騎乘上述機車後,確實曾於案發當 日,與案發時間僅毫秒差距之上午3 時59分7 秒至3 時59分 30秒間出現於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一帶,並係以駛入逆向
車道使車身接近友座臻美單數門牌該向道路之方式,接近上 開工地。
㈤另案發當日上午4 時0 分21秒時,介於上述民族路7 號與友 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之35號間之民族路2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原蹲坐在畫面中間偏左下騎樓擺放流理台與盆栽中間位 置之黑貓,突然跳起自畫面左下方跑出畫面可拍攝之範圍, 且於間隔5 秒後之4 時0 分26秒許,即拍攝到被告2 人雙載 之前述機車逆向駛至民族路20號前之道路駛離友座臻美新建 工程工地,且在此期間,並無其他車輛係以朝上開工地之方 向逐漸駛近之情形,上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17446 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亦經本院勘驗卷 附光碟檔案名稱為「民族路20號000000-000000 」之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及背面),且被告2 人亦供稱渠等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經過該 工地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2 人確實係案發 當時即上午4 時許唯一朝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駛近之車輛 無疑。至被告2 人雖就何以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工地、何以逆 向行駛該處等節,均僅稱係因渠等原本要前往的小吃店路上 好像有臨檢,有停下來查看,且當時有喝酒,為了避免被臨 檢所以就逆向駛離等節;然被告2 人就究竟何處有查見警察 臨檢一節,均未見清楚說明,且證人邱建錟於審理中證稱: 我聽到砰砰砰聲響後先到派出所門外查看民族路狀況後,有 開車出去巡邏,巡邏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警察在道路實施臨檢 或酒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是被告2 人辯稱怕遭員警臨檢云云,不足採信;反觀被告2 人行經友 座臻美工地之同一時間,除有上開黑貓突然跳起之反應以外 ,並同屬證人邱建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乃其交班之4 點整聽 聞8 、9 聲以上之數聲砰砰砰類似鞭炮聲與槍聲聲響之相同 時刻,再由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友座臻美新 建工程工地上之彈殼,益見被告2 人確有以足以產生上開效 果之槍枝,朝友座臻美工地擊發之客觀行為。
㈥又被告2 人於駛離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以後,遂由被告張 文傑於同日上午4 時4 分許騎乘該機車穿越民族路與中正路 口後,該機車後座搭載之被告陳信翰遂下車步行至中正路39 9 巷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另被告張文傑則持續騎 乘被告陳信翰之機車,繞行景後路、景中街、景興街、景隆 街、羅斯福路轉往汀洲路接和平西路2 段後,再行駛在廣州 街、環河南路並穿越桂林路間之小巷,於同日上午4 分40秒 進入長順街58號前之華翠橋下水門內,總計繞行上開街道、 巷弄之時間長達40分鐘等情,有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與對應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17446 卷第47至53頁) ,被告陳信翰雖稱其係欲前往桃園找親友,被告張文傑則稱 其係因肚子餓欲找尋店家用餐等節。然被告陳信翰於其原本 辯稱要與被告張文傑吃飯,但後來卻去桃園找乾媽一節僅供 稱「因為離熱炒店很近,所以就先去吃一下,再去找乾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就渠等所稱屬意之民族路 上之餐飲店與桃園市本非鄰近,其上開陳述,已啟人疑竇, 佐以被告陳信翰招攬計程車之時間為當日上午4 時4 分許, 乃屬一般人作息之休息時間,其於該時間出發探訪親友,亦 與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陳信翰並未陳明其乾媽為何人,甚 或當日確實有於該上午4 時以後會晤其乾媽之情節。另被告 張文傑既辯稱其因飲酒擔心遭酒測,則何以再如其所辯未能 覓得屬意之餐飲店後,卻穿梭上開街道巷弄,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繞行近40分鐘,徒增其遭警察酒測臨檢之風險,甚至就 上開機車下落,被告張文傑稱:「機車目前不見了,是在案 發之後一段時間車子就不見了」、「當天車子壞掉就丟在路 邊」、「因為有事情就忘記了要找人修車或把車牽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則何以該車不見、壞掉之時 間均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關,且包括借用他人機車之被告 張文傑、車主即被告陳信翰均無積極覓車、修車,均有違常 情,亦徵被告2 人係因持槍朝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擊發後 ,始為躲避查緝,遂有上開攔計程車遠離案發都市,及騎乘 機車至斯時應屬人煙稀少之華翠橋水門以棄置該機車之諸多 行為。
㈦再觀諸證人陳坤地於警詢中證稱:友座集團最近一次臨時股 東會議是在105 年4 月份召開,因為友座臻美建案係由中華 工程公司得標承包營運,因為高文良本業就是做土方工程, 公司內部有共識,若股東有意願承包土方,就由股東優先承 包,但是必須比照得標廠商承包的單價、金額,結果高文良 說以承包廠商實方1 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80 元計價無法 承接,因為新店地方上有許多公關要打點,所以希望價格再 調高,後來決議公關費另外算,一樣以180 元讓高文良向中 華工程公司承包,決議之後,我聽工務經理項宏光說,高文 良私下有向中華工程公司開口要求土方工程要改以鬆方計價 等語(見偵12758 卷第93頁背面);證人項宏光於警詢中證 稱:高文良私下有向中華工程公司要求友座臻美建案要以鬆 方計價,我有向陳坤地回報此事,經過體積計算的叫做設計 方,也叫做實方,但實際挖掘出來的土方是鬆散的,建築業 俗稱鬆方,鬆方大約是實方的1.3 倍,本建案中華工程公司 發包土方價格若以實方計價,總價額為513 萬元,若以鬆方
計價,總價額為666 萬9,000 元,價差153 萬9,000 元,我 在兩星期前(即105 年6 月5 日左右)從友座臻美建案工務 所副所長鄭瑞慶口中得知土方工程已發包給高文良,也已經 簽約等語(見12758 卷第95頁背面),可見自105 年4 月間 友座集團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由高文良所承包土方工程 之計價方式時,友座集團股東間與同屬集團股東之高文良對 於土方工程之計價方式認知不同有所爭議,並因各該計價方 式使價差高達上百萬元,待至105 年6 月5 日許始完成簽約 ;同此期間,被告張文傑自述與高文良在案發當日上午3 、 4 時許尚與高文良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狗」等人一同在酒店 飲酒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張文傑於案發當日上 午5 時19分許,即時間相當於被告張文傑繞行上述街道巷弄 以後,曾撥打高文良之手機門號等情,有被告張文傑之手機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2758 卷第37頁),被告 張文傑並自述其與高文良交情很好、認識大約10年,也知道 高文良為友座臻美建案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雖 被告張文傑亦供稱:我沒有聽說高文良與友座臻美建案土方 工程之事,高文良也不會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被告張文傑並就上開撥打電話一事於審理中稱:我 是打電話向高文良報平安並問要不要一起出來喝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高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張 文傑打上開電話給我是要跟我報平安,跟我說他有找代駕等 語(見他4808卷第85、87、90頁背面),惟觀諸被告張文傑 離開酒店後至撥打上開電話前,實係自行駕駛其汽車,再雙 載被告陳信翰前往上開工地,並自行騎乘機車繞行40分鐘, 期間顯無任何覓得代理駕駛返家等情節之佐證;且證人高文 良於警詢中證稱:在酒店喝酒過程中有提到新店橋信路、橋 義路2 個建案之事等語(見他4808卷第85頁背面),可見證 人高文良並非全然不與被告張文傑提及工程建案之事,顯見 被告張文傑應有充分可能係於與高文良飲酒期間,自高文良 處得知上開土方計價之爭議,遂於聚餐完後,本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夥同被告陳信翰以前述手法遂行其恐嚇友座臻 美新建工程建案股東之犯行(為終究無證據證明高文良知情 且參與,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2 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同日即因友座臻美新建工程 工地遺留數枚彈殼,及圍籬、鐵門上之破損痕跡一事,由友 座集團股東邱祥桂、張誌強自友座集團內部人員或新聞報導 查悉等情,有鑑識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他4808卷第9 至28 頁),並經證人邱祥桂、張誌強於偵查中證述渠等以上開方 式查悉工地遭人槍擊後,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12758 卷第
114 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確以前述以槍枝產生巨大聲響 並殘留現場上開痕跡在該工地上之行為,使此工地之特定人 即該建案股東邱祥桂、張誌強心生畏懼,以達其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確 係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手法,達成恐 嚇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建案股東之目的,並確實使股東邱祥桂 、張誌強心生畏懼等節,應甚明確。
㈨至前揭鑑識採證照片雖有拍得該工地地面遺留多發彈殼,及 圍籬、鐵門破裂之情形(見他4808卷第9 至28頁),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彈殼12顆為鑑定,依該局105 年7 月27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編號1 至9 、12之彈殼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 槍所擊發(A 槍 ),另編號10、1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但與上開10顆殼 彈底紋特徵不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B 槍)所擊發等情 (偵17446 卷第145 頁背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於106 年8 月24日就本案彈殼與圍籬、鐵門破損一事函覆 略以:因本案子彈並未貫穿工地鐵門或圍籬,故未曾進行彈 道重建程序等節,有該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惟上開照片確有圍籬、鐵門破損之情,經本院再以上情函詢 該分局後,該分局於106 年10月3 日函覆略以:經該分局鑑 識人員初步研判,現場有若干鐵面遭破裂之情形者,為火藥 式槍枝擊發子彈造成鐵片破損之可能性居大,另本案遭鑿穿 之孔洞編號20為受到接近該鐵片彈道極限之高動能物體撞擊 造成其破裂型態,研判該高動能物體為火藥式槍枝所擊發之 彈丸可能性居大等節,亦有該回函及所附報告及照片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然現場殘存之子彈與該編號20 孔洞之關連性為何,且該編號20之孔洞既屬高動能物體撞擊 造成之破裂型態,乃高動能物體為火藥式槍枝所擊發之彈丸 造成之可能性極大,然該火藥式槍枝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 標準等諸多疑點,原即非檢察官起訴書舉證及論罪之內容, 亦未見公訴檢察官再就被告2 人是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一 節詳加舉證,自難僅因該工地圍籬上存有編號20之孔洞,遽 認係由被告2 人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向該工地圍籬擊發所致 。是本案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係以足以產生巨大聲響 之槍枝向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擊發以恐嚇該建案股東,尚 無從認定被告2 人所執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有何 持有管制槍、彈之行為,附此敘明。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傑、陳信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恐嚇行為,分別對友座 臻美住宅新建工程建案股東邱祥桂、張誌強犯上開恐嚇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張文傑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恐嚇等前案紀錄,被告陳信翰則有妨害公務之前案 紀錄,素行均不佳,渠等竟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以 正當之方法表達其訴求,率爾持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 仍足以產生巨大聲響之槍枝,持之對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 擊發,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幸終未採取其他不法行為以遂行其惡害通知,兼衡酌渠等 之參與情節相當、生活狀況、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 收之規定。
㈡查本案雖經警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至下午7 時25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扣得道具槍1 枝 、道具子彈19粒、手銬2 付等情,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5 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758 卷第18至21頁),並經被告陳 信翰確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卷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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