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祈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黃民豪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王富丞
林世勳
陳曜翔
李萬洋
王梅玉
上列被告王斯祈、黃民豪、王富丞、林世勳、陳曜翔、李萬洋、
王梅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9
號、第5353號、第5354號),本院關於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梅玉因不滿告訴人羅順興其2人發生 性行為之影片散布流傳予他人,欲要求告訴人為金錢賠償, 遂夥同被告王斯祈、黃民豪、王富丞、林世勳、陳曜翔、李 萬洋等人(下稱被告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5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王梅玉設計誘引告訴人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金櫻桃園餐廳處後,由被告王斯 祈帶同被告黃民豪、王富丞、陳曜翔、林世勳、李萬洋及1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等人到場,要求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遮羞費,經告訴人當場拒絕,即 由被告王富丞、陳曜翔及綽號「阿仁」之男子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悶、頭部外傷、臉部外側撕裂傷5公 分及左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身體傷害等語。因認被告7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7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7人係共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王斯祈、黃民豪、王富丞、林
世勳、陳曜翔、王梅玉等人撤回告訴之情,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雖告訴人對於共 犯之一即被告李萬洋未撤回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李萬洋。是以,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