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詹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9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3年12月7 日出所;③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6年間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9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97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8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1 年間,⑤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5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公共廁所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注射入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 11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與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明正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 第3 頁至第4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 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