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日1
06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建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雅綺」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雅綺」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趙建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 1日某時許,未經張雅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雅綺」之印章後,持張雅 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至臺北市○○區○○○路 000○0○0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林森北二門市,在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張雅綺」之印文共8枚,並 貼上上開張雅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表示申請0000 000000門號至張雅綺名下之意,持之向該門市人員據以行使 ,除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外,並詐得使用通話服務之不 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9,824元,足生損害於張雅綺及台 灣大哥大。
二、案經張雅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趙建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綺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臺北林森北二 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引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之規定,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上開罪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尚有撥打使用本件行動電話門 號,對電信公司施詐而獲取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原審於 科刑時並未詳予斟酌,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至被告 趙建一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尚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 其此部分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 審判決僅就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部分論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第1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即 不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而無從宣 告緩刑,故應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 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張雅綺」印章 1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張雅綺」印文 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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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印文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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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張雅綺」之印文共貳枚│103年度偵字 │
│ │電話/ 第三代行│ │ │第5687號卷第│
│ │動通信業務申請│ │ │16頁 │
│ │書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張雅綺」之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17頁│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張雅綺」之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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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張雅綺」之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19頁│
│ │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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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用戶授權代辦委│立委託書人欄 │「張雅綺」之印文共貳枚│同上卷第21頁│
│ │託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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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專案合約書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 │「張雅綺」之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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