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139號
TPDM,106,審簡上,13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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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牧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謙牧罪證明確,判決其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原判決漏載「刑法」2 字,應予補充)第2 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 ,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240 小時志工之 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12次,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林玟吟20萬元,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 1至2行所載「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 」應更正為「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8 、9 所載之證據公訴人 並未提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6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 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於3 個月內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 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分期於 3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對於告訴人之給付請求亦置 之不理,被告於其承諾分期給付20萬元之期間,仍能花費出 國旅遊、購買3C消費性物品,卻拒不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 顯見被告於原審係為求獲取輕判而為虛偽承諾,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據以輕判及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有動搖,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給予緩刑之宣告



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 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 關係;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亦可 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原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因細故發生衝突,2 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恐嚇 之,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並 依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檢察官求處及被告同意之刑」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240 小時志工之義務 勞務、完成法治教育12次,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支付 告訴人20萬元,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而為量刑,復於綜合各情考量後,認本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有論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 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 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未依其承諾履行之情事而予以量刑。又 查被告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明願向告訴人致歉及願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 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 第87頁正面、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迄今尚未依給付告訴人20萬元, 然其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以 致暫時無法履行,惟其仍願依協議給付告訴人20萬元等情(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 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協議,現尚未履行乙事既未有何否認之舉 止,並已一再表明願意給付之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虛偽承 諾之事。基此,原審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本旨,並考量上 情,而為前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之 理由,所附條件亦已足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及給予被告適度之 警惕,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本院因此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 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查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量刑及所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當,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 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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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