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129號
TPDM,106,審簡上,12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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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
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654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第48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4274 號、106 年
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康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宋寶華許書恩賴思聰方月鳳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彭康政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如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政」之成年人(下稱「林偉政」),而容任他人使用 以遂行犯罪(本件無證據可證彭康正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事),嗣「林偉政」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彭康政上開2 帳戶後,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宋寶 華等5 人,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彭康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宋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賴思聰方月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許書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康政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 309 號影卷《下稱第22309 號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55頁背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3 面反面至第4 頁、原審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978 號影卷第26頁反面《下稱原審卷》、本院106 年度審簡 上第12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55頁反面), 並經告訴人宋寶華許書恩方月鳳賴思聰及被害人陳英 雄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第22309 號影卷第 6 頁至第8 頁、第56頁、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5 年 度偵字第24274 號影卷《下稱第24274 號影卷》第3 頁正反 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身分證 領補紀錄、警示帳戶、告訴人宋寶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臺 北分行存摺封面、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書恩提 出之蘆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方月鳳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賴思聰提出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被害人陳英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華南銀行105 年10月5 日營 清字第105004923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第22309 號影卷 第34頁、第26頁第28頁、警卷第19頁反面、第24274 號影卷 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54頁至第57 頁反面),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開2 銀行 帳戶予「林偉政」,致「林偉政」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 銀行帳戶中,而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給「林偉政」,以供「林偉政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供 匯款及便於取款之用,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 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4274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害 人陳英雄、告訴人賴思聰方月鳳遭詐欺取財部分)、第 8298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許書恩遭詐欺取財部 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告訴人宋寶華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274 號 、第82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宋寶華遭 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不 及就告訴人賴思聰方月鳳許書恩、及被害人陳英雄遭詐 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不法分子用於詐欺取財之匯、取款之用,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本 不宜寬貸,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 人宋寶華賴思聰方月鳳許書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4 萬元、1 萬元及3 萬元達成 和解(均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106 年度 請上字第229 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簡上卷第33頁、第57 頁);又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 麵線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簡上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寶華賴思聰方月鳳許書恩等人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陳英雄則表示捨棄 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48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障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 人宋寶華賴思聰方月鳳許書恩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伊雖與「林偉政」約定1 萬元之報酬而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但迄未取得「林偉政」答應給予之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反面),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2 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 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 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宋寶華│105年8月1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宋寶│105 年8 月23│被告上開中信│55萬元 │
│ │(告訴)│16時許至105 │華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日11時許 │銀行帳戶 │ │
│ │ │年9月8日某時│分別佯裝高雄榮民總醫院│ │ │ │
│ │ │許間 │櫃臺人員、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警官及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宋│ │ │ │
│ │ │ │寶華詐稱其證件遭人冒用│ │ │ │
│ │ │ │詐領理賠金、又誆稱其涉│ │ │ │
│ │ │ │嫌刑事案件要監管其帳戶│ │ │ │
│ │ │ │云云,致宋寶華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2 │許書恩│105年8月25日│以電話假稱許書恩表弟,│105 年8 月26│被告上開華南│3萬元 │
│ │(告訴)│至26日 │佯稱:購屋需繳稅金云云│日 │銀行帳戶 │ │
│ │ │ │,致使許書恩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陳英雄│105年8月28日│以電話假稱陳英雄朋友蔡│105年8月29日│被告上開華南│3萬元 │
│ │ │14時33分許 │君英,佯稱:急需借款云│12時49分許 │銀行帳戶 │ │
│ │ │ │云,致使陳英雄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賴思聰│105年8月29日│以電話假稱賴思聰朋友黃│105年8月29日│被告上開華南│4萬元 │
│ │(告訴)│9時30分許 │智暉,佯稱:急需資金周│13時21分許 │銀行帳戶 │ │
│ │ │ │轉云云,致使賴思聰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5 │方月鳳│105年8月30日│以電話假稱方月鳳之房客│105年8月30日│被告上開華南│1萬元 │
│ │(告訴)│15時13分許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12時16分許 │銀行帳戶 │ │
│ │ │ │致使方月鳳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給付方式 │
├───┼─────────────────────────────────────────┤
宋寶華彭康政應給付宋寶華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按月│
│ │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
│ │上款項匯入宋寶華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號之帳戶)。│
├───┼─────────────────────────────────────────┤
許書恩彭康政應給付許書恩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
│ │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蘆洲│
│ │郵局,戶名許書恩,帳號:○○○○○○○- ○○○○○○○) │
├───┼─────────────────────────────────────────┤
賴思聰彭康政應給付賴思聰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四月止,按月│
│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另自一○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方月鳳彭康政應給付方月鳳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四月止,按月│
│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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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