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66號
TPDM,106,審簡,216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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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卷第11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 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王華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20弄32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興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105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第35 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17日,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華興於警詢之供│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述。 │基安非他命,惟承認經警採│
│ │ │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 │ │緘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王華興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114408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 年9 月1 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114408)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 │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份。 │ │
└──┴──────────┴────────────┘
二、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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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