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7
0 、1681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被告許鶴馨之前科紀錄均 刪除,第4 行應更正為「18時5 分許」,證據部分並有被告 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⑵99年度簡字第4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100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⑴⑵之罪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⑶案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 民國101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 犯,皆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竊得之財物價值也不低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財物尚未返還被 害人,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被告自承均丟棄,原物顯 不存在,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背包1 個(內有眼鏡1 副、身分證│
│ │、健保卡各1 張及中華郵政存摺、│
│ │提款卡)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錢包1 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卡、陽信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各│
│ │1 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70號
第16814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1) 106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見林宗儒所有置於於上址門前櫃台下 之背包1個(內有眼鏡1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中華郵政 存摺、提款卡)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個,得手 後迅即離去現場;( 2) 106年5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處,見鄭旭昇所使用停放 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 手竊取鄭旭昇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錢包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各1張) ,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嗣經林宗儒、鄭旭昇發現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宗儒、鄭旭昇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鶴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宗儒、鄭旭昇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