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45號
TPDM,106,審簡,214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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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3
3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皮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本案被 告竊取告訴人皮夾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再予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餘,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77號
被 告 黃俊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頂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上午8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游函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咖 啡色皮夾1個(品牌Timberland,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張、含有餘額100元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經游函諭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函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卷附之監視器影│
│ │中之供述。 │像擷取照片之男子是本人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是撿菸頭,│
│ │ │沒有偷該皮夾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函諭於警│告訴人放置於前揭機車前置│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物箱內前開皮夾遭竊取之事│
│ │ │實。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 │前開皮夾之過程。 │
│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
│ │務官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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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