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易字第27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 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 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 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
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止,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 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戒癮治療完 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 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 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 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 、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 第1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某 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搜 索上開地點時當場發覺甲○○在場,並得甲○○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G106│ │
│ │0527)、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紙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 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曾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案件 (下稱另案)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
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