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本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3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本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崔本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 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卷第3頁至3頁反面),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凃建成和解,有民國106年8月25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632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32號
被 告 崔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本源與凃建成同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冠 德遠見社區」之保全人員。崔本源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 8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因細故與凃建成發生爭執,竟當場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建成,致凃建成受有左臉紅腫 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凃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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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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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崔本源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 │ │訴人凃建成發生衝突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
│ │ │打告訴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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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凃建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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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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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院區106年7月17日驗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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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崔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