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84號
TPDM,106,審簡,208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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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告訴人謝珠玉於 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謝珠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另應補充:「被告黃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案應有適用正當防衛云云,惟考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本案其與告訴人謝 珠玉是互相拉扯,且屬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 易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而所謂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被告稱雙方係互毆等語,然互 毆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指明。(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彼此有案件糾紛,因而衝動行事,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實屬未妥,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黃玉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鳳因不滿謝珠玉半年多來不斷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凌晨1時10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三水街口,徒手抓謝珠玉臉部及頭髮,致謝珠 玉受有右臉擦傷及壓痛、頸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謝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玉鳳於偵查中之供│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
│ │述 │珠玉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謝珠玉於偵查中之│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謝珠玉之衛生福利│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
│ │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 │ │
│ │ │ │
└──┴───────────┴────────────┘
二、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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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