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82號
TPDM,106,審簡,208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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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柯柏羽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戶名:柯柏羽、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被告雖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6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陳俞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劉潔馨」之人聯繫,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 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劉潔馨」所屬之線上運彩公司作客 戶輸贏結算使用,每1帳戶每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報酬,詎其依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 、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應「劉潔馨」之要求,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委由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資產有限公司 ,容任「劉潔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7日 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柯柏羽聯絡,而冒充金石堂網站書店 ,向柯柏羽佯稱其上網重複訂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致柯柏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匯 款29,985元、20,985元及2,115元,至陳俞樺之上開帳戶內 。嗣柯柏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柏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俞樺於警詢時、偵│坦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
│ │訊時之供述。 │稱「劉潔馨」之人聯絡,得│
│ │ │知提供每本帳戶每7至10天 │
│ │ │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 │
│ │ │報酬,而依指示將提款卡、│
│ │ │密碼及存摺寄至臺中市南屯│
│ │ │區之元大財務管理公司,並│
│ │ │取得3000元等事實,惟辯稱│
│ │ │:伊沒有想到這是違法的,│
│ │ │當時伊希望可以補貼收入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羽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
│ │詢、偵查之證訴。 │欺集團成員訛騙後,匯款 │
│ │ │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
├──┼───────────┼────────────┤
│ 3 │大眾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
│ │料暨交易明細表、柯柏羽│於106年2月27日後,陸續有│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易明細│他人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 │單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明│空之情事,以及告訴人於上│
│ │細。 │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 │ │亦旋即遭全數提領完畢等事│
│ │ │實。 │
├──┼───────────┼────────────┤
│ 4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證明被告可預見「劉潔馨」│
│ │對話內容。 │所屬之不法集團收取或借用│
│ │ │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可│
│ │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 │ │以詐騙他人金錢,被告仍為│
│ │ │貪圖高額報酬,交付上開帳│
│ │ │戶資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本件查無被 告上開帳戶遭不法集團使用,而詐得其他具市場交易價值之 不法利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俞樺交付上開帳戶予「劉潔馨」所屬之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不法成員亦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 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蔡媛婷聯絡,而冒充小三美日網路賣家 ,向告訴人蔡媛婷佯稱其上網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蔡媛婷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匯款2,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節。惟查 ,依告訴人蔡媛婷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之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查無告訴人匯款2,2000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相關紀錄,是尚乏實據可認被告上開帳戶亦遭不 法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蔡媛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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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