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71號
TPDM,106,審簡,207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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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3
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樹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6588號函及其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經本院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 回覆指出,被告「內在經驗或認知與外在行為及衝動、人際 及情緒表現,均顯示有長期且持久偏離所處之社會文化期待 ,又其核心症狀表現以怪異、脫離現實之思考內容、言語內 容貧乏而邏輯鬆散、低動機、以及社交、職業及角色功能減 退為主,診斷為準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編碼F21 ,乃是思覺失調症類群中的一個診斷。」、「唐員長期處在 明顯社會認知不足、自我功能及調節情緒與衝動之能力較相 近教育程度者顯著為差,推估在犯案當時亦然。故唐員在犯 案時,對於自身所犯之偷竊或占有之行為目的,以及後續之 證詞變化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均充分顯示出唐員可因所 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其社會認知功能出現明顯減損,符合『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完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 有顯著下降,即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損,至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標準。」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658 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會談、認 知功能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 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 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本



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因準思覺失調症,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雞排咖哩烏龍麵一盒,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參 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7頁),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雞排咖哩烏龍麵一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唐樹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 拿取雞排咖哩烏龍麵1盒至上開商店休息區,於同日下午3時 40分許,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嗣為店員李宏修發現,在上 開商店門口攔下,隨即報警處理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烏 龍麵1盒。
二、案經李宏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樹豪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不付帳,是收銀 機有一個牌子寫真抱歉,可能是他們人手不足,伊就沒有付 帳拿東西離開,但伊有請隔壁店家什麼茶店的來代付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宏修指訴明確,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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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