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24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昀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林弘曆發生衝突」應更正為「因行車糾紛而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林弘曆發生衝突」 ;第10至11行所載「致手機之玻璃保護貼損壞而不堪使用 」應更正為「致手機之玻璃保護貼損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昀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次以「幹你娘叭三小」之 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弘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公然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任意丟擲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 手機玻璃保護貼損壞,顯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 對他人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 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可見其犯後 並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以殯葬業助理為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 康 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65號
被 告 張昀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泓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 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北安路行駛,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林弘 曆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與崇實路口,數次以「幹你娘叭三小」辱罵林弘曆,足以貶 損林弘曆之名譽,並於林弘曆持手機欲錄音時,徒手拿取林 弘曆之手機,隨即扔回林弘曆之自用小客車內,致手機之玻 璃保護貼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弘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昀泓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弘曆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手機之玻璃保護貼破損│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就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