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4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泓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207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事情,任意傷害他人 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智鈞達成和解,願於106 年10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2 萬元,惟迄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045號和解筆錄、106 年1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為汽 車教練、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被 告 林泓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5 月6 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好樂迪B1第213 號包廂內,因細故不滿好樂迪員工陳智 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智鈞,致其因而受有上 唇腫及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智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泓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鈞於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益嘉於│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上│
│ │ │唇腫及頸部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