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動畫人物角色裝扮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後已將竊得財物歸 還告訴人許慧如及被害人卓士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2次 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白色高爾夫球鞋子1 雙、義大利牛皮 皮帶1 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許
慧如及被害人卓士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43至4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