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3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7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二三三六0三0三0七0九九號,內含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第8行「下午14時 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第9行「接載林羽喬……」應 更正為「接載成年應召小姐林羽喬」;第12行「完成性交易 」後補充「並自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5頁背面)」。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載送女子前往指 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 生,僅為賺取報酬,即無視法令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馬伕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 1,600元、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 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 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 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這個工作是朋友介紹的,是算趟的,1趟500元,被查 獲那天是第1趟,我還沒有領到500元。這個工作我已經做3 、4天了,第1天跑了5趟,第2天沒印象,第3天好像載了4趟 ,被查獲是第4天,那次才第1趟出去而已」(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6頁),故估算未扣案被告之違法所得部分為4,5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O號
居基隆市OO區OO路O巷OOO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而擔任司機一職(俗稱:馬伕),與 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將訊息轉知甲○○至指定地點,由 甲○○搭載不特定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 ○可自每次性交易款項中,取得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嗣甲 ○○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4時許,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住
處附近,接載林羽喬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 和精品旅館」801室與男客羅朝峰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甲 ○○正在自小客車8S-2087號駕駛座等候林羽喬與男客羅朝 峰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載送林羽喬至│
│ │ │上開地點,惟否認犯行 │
├──┼───────────┼───────────┤
│ 2 │證人林羽喬於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共同媒介林羽喬│
│ │ │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
│ │ │事實 │
├──┼───────────┼───────────┤
│ 3 │被告與應召站及證人林羽│同上 │
│ │喬之往來訊息擷取畫面照│ │
│ │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