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19號
TPDM,106,審簡,201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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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 嗣於106年5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其為警列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106 年5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其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6年5月26日晚 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三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 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 其於106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40



號卷第4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張三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月30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永業路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0 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其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三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為警 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 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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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