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18號
TPDM,106,審簡,201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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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賢
      陳意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
1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
第20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意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日、10日」 更正為「8日至10日間」、第10、11行「與不詳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 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 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寯宇所開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黃寯宇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二人僅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 而成立,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李泓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二人均稱報酬已轉交予黃寯宇,自己並未取得報 酬,是被告二人雖就出售黃寯宇帳戶所得款項供述不一致, 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李泓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意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賢前因涉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5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與陳意婷係「協訊國際公司」派駐中和家樂 福內之手機業務員同事,於104年9月9日、10日得知黃寯宇 (因販售自己帳戶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欲販售帳戶抵個人負債 ,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 會現象層出不窮,且具一般嘗試知悉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能預見提供帳 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泓賢陳意婷要 求黃寯宇先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提高日領額度至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寯宇依指示至 銀行辦妥提高領款上限至日額50萬元後,即將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中和家樂福交予陳 意婷,陳意婷轉交給李泓賢李泓賢即交付1萬5千元經由陳 意婷轉交予黃寯宇,李泓賢取得黃寯宇名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即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 迅速於104年9月15日起多次以電話假冒中央健保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密集對藍孫青枝施用詐術,詐領相 關費用,使藍孫青枝陷於錯誤,而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款 ,分數次匯款合計609萬元至黃寯宇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丁 玉祥及其他詐騙集團等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賢陳意婷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黃寯宇 於審判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證述、 丁玉祥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藍孫青枝 警詢及偵查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匯款匯豐銀行投資國外股份證券、對外股本投 資、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涉案車手 ATM提款畫面翻柏相片、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跨行提領/查詢交易明細表(除本偵查卷外,另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15633號、20200號偵查卷),被告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泓賢陳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泓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 刻意隱瞞而不願向警方供出詐騙集團之成員,審酌被害金額 龐大,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等情,請從重量刑。被告李泓賢轉 交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及被告陳意婷轉交之 犯罪所得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 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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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