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08號
TPDM,106,審簡,200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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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0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
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宇羨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 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宇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 ,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 有麥香奶茶2 瓶、滿漢大餐牛肉麵1 碗,業經全數發還告訴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00 號卷第1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0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民國 10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宇羨仍未生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店內貨架上麥香奶茶2瓶、滿漢大餐牛肉麵1碗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店員蔡宗 佑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蔡宗佑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宗佑店內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發還領據,│ │
│ │以及監視錄影器│ │
│ │翻拍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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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