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龍
被 告 郭秀娟
被 告 蔣穎武
被 告 李偉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250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陸次,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秀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陸次,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蔣穎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伍次。
李偉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伍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蔣穎武及李偉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元龍及郭秀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二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單一行使業務上不實 之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每月行使不實之每 月值班表及指紋刷卡資料,侵害同一法益,應論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又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楊元龍及郭秀娟,登載不實之每月值班表及指紋刷 卡資料行使之,被告蔣穎武及李偉新為獲取工作資格,變造 畢業證書之特種文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四人 前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楊元龍及郭秀娟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分別向國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四 人於緩刑期間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次數。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變造之被告畢業證書影本、及登載不實之每月值班表 及指紋刷卡資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第三人,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
被 告 楊元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秀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穎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漢廷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秋燕,下稱漢廷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秀娟則係漢廷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協助楊元龍處理政府 採購案件文書行政業務,上2人係從事漢廷公司政府採購案 業務之人,蔣穎武及李偉新均係漢廷公司員工。緣漢廷公司 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及104年3月11日分別得標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3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 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案」(下稱103年 度標案)及「104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
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案」(下稱104年度標案),上揭4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蔣穎武於103年12月間應徵漢廷公司承作103年度標案技術 員時,明知103年度標案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5款規 定,技術員需具備「高工或高中學歷以上之電機、電子、 冷凍空調、機械相關科系畢業」及「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 驗」,而自己係僑泰高級中學美工科畢業,並不具備相關 資歷,惟為求順利任職於漢廷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前2、3天,在臺中市神岡 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其僑泰高級中學 畢業證書上所載「美工科」竄改為「電工科」,再將該變 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傳真至漢廷公司而獲錄取,再由不知 情之楊元龍、郭秀娟(該2人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蔣穎武列為103年度標案 技術員,並將上揭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陳報監造單位宏 禧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宏禧事務所)及臺北市新工處, 蔣穎武即以此方式行使上揭變造之畢業證書,致臺北市新 工處誤認漢廷公司所陳報蔣穎武資格為真實,足以生損害 於新工處對於103年度標案履約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李偉新於104年2月間應徵漢廷公司員工獲錄取後,明知漢 廷公司即將投標104年度標案,且該標案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2項第5款規定,監控中心管理員需「熟悉電腦操作, 文書作業及excel軟體使用能力,並需符合下列資格者。( 1)專科學歷以上之電機、電子、冷凍空調、機械相關科系 畢業,1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2)高工或高中學歷以上之 電機、電子、冷凍空調、機械相關科系畢業,3年以上相 關工作經驗。(3)以上人員至少需5名以上領有乙種電匠或 丙級室內配線或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及至少2名自來水 管配管丙級技術士執照」,而自己係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下稱臺東高農)電子科肄業,並不具備相關資歷,惟 為求繼續任職於漢廷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04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民路某便利商店 內,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自臺東高農電機科畢業之胞弟 李偉誠畢業證書上所載「李偉誠」、「電機科」,分別竄 改為「李偉新」、「電子科」,並將李偉誠照片換貼為自 己之照片後,將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傳真至漢廷公司, 再由不知情之楊元龍、郭秀娟(該2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漢廷公司得標104年 度標案後,將李偉新列為該標案監控中心管理員,並將上 揭變造後之畢業證書影本陳報監造單位宏禧事務所及臺北
市新工處,李偉新即以此方式行使上揭變造之畢業證書, 致臺北市新工處誤認漢廷公司所陳報李偉新資格為真實, 足以生損害於新工處對於104年度標案履約人員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三)楊元龍、郭秀娟明知103年度標案及104年度標案要求每日 須維持3班人員輪值,且值班人數須符合一定標準方能向 臺北市新工處請款,竟基於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由楊元龍指示郭秀娟將 未實際在上揭標案值班之其他標案人員黃元陽、岳政翰、 謝明仁及葉俊榮排入郭秀娟業務上執掌之每月值班表內, 再由楊元龍調派其他員工代替上揭4人值班及刷指紋刷卡 機,復由郭秀娟每日手動調整指紋刷卡機系統內容以符合 上揭不實之每月值班表後,向監造單位宏禧事務所及臺北 市新工處陳報上揭不實資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新工處對於上揭標案履約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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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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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蔣穎武於法務部│犯罪事實(一)。 │
│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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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偉新於法務部│犯罪事實(二)。 │
│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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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楊元龍於法務部│被告楊元龍為漢廷公司實際負│
│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責人,負責調度輪班人員,在│
│ │之供述 │投標本案標案時就要送名單,│
│ │ │不可能準備40個人員,是人力│
│ │ │提報後再徵人或換人,被告郭│
│ │ │秀娟會把員工工作時數及班表│
│ │ │給被告楊元龍看,被告楊元龍│
│ │ │確認後再交由被告郭秀娟或李│
│ │ │秋燕支付薪水,黃元陽、葉俊│
│ │ │榮、岳政翰在臺東史前博物館│
│ │ │標案工作,謝明仁在澎湖馬公│
│ │ │碼頭標案工作,均未在103年 │
│ │ │度及104年度標案工作,故由 │
│ │ │其他員工代班代打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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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郭秀娟於法務部│被告郭秀娟協助被告楊元龍處│
│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理政府採購案文書行政業務,│
│ │之供述 │明知黃元陽、岳政翰、謝明仁│
│ │ │、葉俊榮未在103年度及104年│
│ │ │度標案值班,仍製作不實輪值│
│ │ │班表及每日調整指紋刷卡機系│
│ │ │統內容以符合每月輪值班表再│
│ │ │向臺北市新工處請款之事實。│
├──┼─────────┼─────────────┤
│5 │證人李偉誠於法務部│1.證人李偉誠曾在被告蔣穎武│
│ │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家中看過被告蔣穎武偽造其│
│ │之證述 │ 畢業證書之事實。 │
│ │ │2.被告李偉新係將李偉誠之畢│
│ │ │ 業證書作上揭變造行為之事│
│ │ │ 實。 │
├──┼─────────┼─────────────┤
│6 │證人即103年度及104│1.被告蔣穎武、李緯新的畢業│
│ │年度標案專案經理張│ 證書是證人張尤寬所代收,│
│ │尤寬於法務部調查局│ 只收影本,並沒有查證證書│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真偽之程序之事實。 │
│ │ │2.每月預排班表及出勤資料由│
│ │ │ 被告郭秀娟發給監造單位,│
│ │ │ 人員調度由被告楊元龍負責│
│ │ │ 之事。 │
│ │ │3.黃元陽、葉俊榮在臺東標案│
│ │ │ 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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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即漢廷公司登記│1.本案標案員工薪資表由被告│
│ │負責人李秋燕於法務│ 郭秀娟確認後,會寄給證人│
│ │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李秋燕,證人李秋燕會印出│
│ │證述 │ 給被告楊元龍審查後,證人│
│ │ │ 李秋燕才會撥款之事實。 │
│ │ │2.黃元陽、葉俊榮工作地點是│
│ │ │ 在臺東史前博物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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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宏禧事務所監│證人吳瑞明會到本案標案現場│
│ │工吳瑞明於法務部調│巡檢,但對於漢廷公司輪班表│
│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所載黃元陽、葉俊榮、岳政│
│ │ │翰等人不認識也沒看過之事實│
│ │ │。 │
├──┼─────────┼─────────────┤
│9 │證人即103年度標案 │刷卡指紋機係被告楊元龍指示│
│ │專案領班張亨碩於法│證人張亨碩找廠商設置,被告│
│ │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楊元龍並要求廠商開放系統修│
│ │之證述 │改權限,由被告郭秀娟每天更│
│ │ │改指紋刷卡機到班紀錄以符合│
│ │ │標案合約規定之事實。 │
├──┼─────────┼─────────────┤
│10 │證人即漢廷公司員工│被告郭秀娟負責103年度及104│
│ │林紫芸於法務部調查│年度標案監督工作,被告楊元│
│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龍交由被告郭秀娟負責統計員│
│ │ │工出勤狀況及繕打薪資表之事│
│ │ │實。 │
├──┼─────────┼─────────────┤
│11 │103年度標案及104年│103年度標案及104年度標案由│
│ │度標案決標公告各1 │漢廷公司得標之事實。 │
│ │份 │ │
├──┼─────────┼─────────────┤
│12 │103年度標案契約影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 │本、蔣穎武真實學歷│。 │
│ │證明影本、漢廷公司│ │
│ │陳報臺北市新工處之│ │
│ │蔣穎武人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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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度標案契約暨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 │契約補充說明影本、│。 │
│ │李偉新真實學歷證明│ │
│ │影本、漢廷公司陳報│ │
│ │臺北市新工處之李偉│ │
│ │新人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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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6月至104年3月│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 │漢廷公司本案標案員│。 │
│ │工輪值表及打卡紀錄│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 │
│ │作之黃元陽、岳政翰│ │
│ │、謝明仁、葉俊榮虛│ │
│ │偽打卡紀錄統計表 │ │
└──┴─────────┴─────────────┘
二、核被告蔣穎武及李偉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其等變造畢業證書影本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行使變造畢業證書影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楊元龍及郭秀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以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月至104年3月間每月行使不實之每月值班表及指紋刷卡 資料,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