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520號、106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
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 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合計1.5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薛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8月1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提起 公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司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亦未能知所悔改,再於106年7月16日9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3段某處工地之廁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 口前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95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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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薛志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 │ │
│ │出具之(檢體編號:1221│ │
│ │8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毒品2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
│ │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2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 │
│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毒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品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 │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 觀察、勒戒,卻於觀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 │ 放後5年內又涉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 │
│ │ │ 後,復涉犯本件施用 │
│ │ │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