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民
王清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8號、106年度偵字第624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民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賢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詩民、王清 賢(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林詩民以一提供行動電話號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陳順衿、劉俐暄財物, 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林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清賢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等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林詩民 固與告訴人陳順衿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給付,至其餘被害 人則均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
106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林詩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清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民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2年7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清賢則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9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1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 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林詩民可預見提供自己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 前某日,將於104年12月2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7日,以 林詩民上開電話與陳順衿聯絡,佯稱係陳順衿胞弟,要求陳 順衿前往銀行匯款云云,致陳順衿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 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手續費 30元)至徐凱倫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徐凱倫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再於105年1月21日,以林詩民上開電話與劉俐暄聯絡,佯稱 係友人,欲向劉俐暄借款云云,致劉俐暄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6萬元至陳蘭興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蘭興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王清賢可預見提供自己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 前某日,將於105年1月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5日,以王 清賢上開電話與簡堂聯絡,佯稱係簡堂友人,欲向簡堂借款 云云,致簡堂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陳正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正芬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四、案經陳順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暨劉俐暄、簡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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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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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詩民於偵訊│被告林詩民否認犯罪,辯稱將上開電│
│ │時之供述 │話號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陳國清」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王清賢於警詢│被告王清賢否認犯罪,辯稱伊辦電話│
│ │及偵訊時之供述 │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一帶遭他人│
│ │ │拿走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順衿於警│告訴人陳順衿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詢時之指述、徐凱│ │
│ │倫之臺灣銀行臺中│ │
│ │港分行存摺存款歷│ │
│ │史明細查詢1紙、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匯款申請書1紙 │ │
├──┼────────┼────────────────┤
│ 4 │告訴人劉俐暄於警│告訴人劉俐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詢時之指述、中國│ │
│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
│ │提款交易憑證1紙 │ │
│ │、陳蘭興之中國信│ │
│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
│ │細1份 │ │
├──┼────────┼────────────────┤
│ 5 │告訴人簡堂於警詢│告訴人簡堂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 │時之指述、告訴人│ │
│ │簡堂之郵政存簿儲│ │
│ │金簿影本1紙、陳 │ │
│ │正芬之郵局客戶歷│ │
│ │史交易清單1份 │ │
├──┼────────┼────────────────┤
│ 6 │電話號碼00000000│被告林詩民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 │42號之台灣之星行│號之事實。 │
│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
│ │申請書1份 │ │
├──┼────────┼────────────────┤
│ 7 │電話號碼00000000│被告王清賢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 │64號之台灣之星行│號之事實。 │
│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
│ │申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林詩民及王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林詩民及王清賢均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