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98號
TPDM,106,審簡,1898,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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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4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昭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朱沁妍」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昭財前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世界健身西門分 公司)擔任業務並兼任會員朱沁妍之健身教練,其為墊高團 隊及主管業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教練 部副主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朱沁妍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世界健身西門 分公司內,由蕭昭財或是「LEO」擅自填寫朱沁妍所有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訊,並於持卡人簽名欄處 冒簽「朱沁妍」之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扣款授權 書6紙後行使,表示朱沁妍同意購買課程而扣款如附表所示 之刷卡金額,致世界健身公司陷於錯誤並完成交易,足以生 損害於朱沁妍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 朱沁妍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沁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昭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卷第69至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沁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年度 偵字第7494號卷第2至3頁、第53至54頁)。(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簡訊 對話內容各1份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影本6紙(見106年度 偵字第7494號卷第8至14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卷第19至24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為團對業績而為本 件犯行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取得任何利益, 且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實際詐得何金錢或財物,故起訴意 旨就詐欺取財部分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 ,容有未洽,惟本院既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僅 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有別,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 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O」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刑,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花旗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沁妍」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LEO」之人,就上開犯罪行為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犯「LEO」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 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金額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7月26日│3萬5,712元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朱沁妍」│
│ │ │ │(本院審訴卷第19│署名1 枚 │
│ │ │ │頁) │ │
├──┼──────┼──────┼────────┼─────┤
│ 2. │104年7月27日│3萬元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朱沁妍」│




│ │ │ │(本院審訴卷第20│署名1 枚 │
│ │ │ │頁) │ │
├──┼──────┼──────┼────────┼─────┤
│ 3. │104年7月27日│1萬728元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朱沁妍」│
│ │ │ │(本院審訴卷第21│署名1 枚 │
│ │ │ │頁) │ │
├──┼──────┼──────┼────────┼─────┤
│ 4. │104年7月29日│2萬元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朱沁妍」│
│ │ │ │(本院審訴卷第22│署名1 枚 │
│ │ │ │頁) │ │
├──┼──────┼──────┼────────┼─────┤
│ 5. │104年7月30日│2萬256元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朱沁妍」│
│ │ │ │(本院審訴卷第23│署名1 枚 │
│ │ │ │頁) │ │
├──┼──────┼──────┼────────┼─────┤
│ 6. │104年8月17日│1萬元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朱沁妍」│
│ │ │ │(本院審訴卷第24│署名1 枚 │
│ │ │ │頁) │ │
├──┼──────┼──────┼────────┼─────┤
│ │合 計│12萬6,69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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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