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24號
TPDM,106,審簡,182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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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29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世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第 第6 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營業小貨車」;第 7至9行所載「基於竊盜、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封條之犯意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上之封條撕毀除去,並徒手竊取 黑色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上開營業小貨 車車門上由員警指揮交通助理人員所施之封條撕毀,開啟 車門後,徒手竊取黑色腰包內由蘇文生代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同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竊取告訴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所有財物 之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錢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8000元,由告訴代理人高 錦隆點收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可信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現為水泥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高錦隆已 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 竊得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現金7000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然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8000元,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9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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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