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元
趙偉恭
翁國倫
林榆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四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乙○○(原名林冠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成年 人張晏銘(另行提起公訴)因積欠羅友仁、黃明璋、甲○○ 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務。張晏銘與羅友仁遂相約於97 年12月9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堀 出軌泡沫紅茶店」談判。羅友仁通知甲○○及其友人謝明倫 一同前往。張晏銘則邀約戊○○(綽號「阿恭」)、丙○○ (綽號「阿倫」)、乙○○(原名林冠鼎,綽號「冠鼎」) 、李志仁、林聖閎(綽號「阿閎」)5人(上2人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到場助勢。戊○○受邀後再自行邀約陳柏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林聖閎則邀約丁○○、史秋巳( 80年6月15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綽號「土豆」)、查冠宏 (綽號「阿猴」)3人(上2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丙 ○○邀約成年人劉宇軒(綽號「阿酸」);乙○○邀約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政偉」之男子,及「政偉」所邀來之另一名 友人,合計共13人一同前往。於97年12月9日下午11時許, 羅友仁與甲○○、謝明倫依約抵達泡沫紅茶店,約10分鐘後 ,張晏銘偕李志仁到場,5人同坐一桌商談債務清償方式。 另丁○○、史秋巳、查冠宏、林聖閎、陳柏豪、丙○○、劉 宇軒、乙○○及其2名友人、戊○○等11人亦相繼到場。席
間張晏銘與羅友仁協調不成,羅友仁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黃明 璋到場處理,謝明倫則先行離去。但黃明璋到場後,雙方仍 協調不成。於翌日即1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羅友仁、黃明璋 、甲○○走出店外抽菸暫歇。丙○○、劉宇軒則暫離現場至 泡沫紅茶店隔鄰購買檳榔等物。張晏銘為李志仁等人結帳準 備離去。黃明璋見狀,即上前阻止,並對張晏銘稱:「你今 天一毛錢都沒給就想要走,還帶這麼多人是什麼意思?」等 語,李志仁等人隨即簇擁在張晏銘身旁,丁○○則回嗆:「 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並出手架黃明璋拐子。丁○○、 戊○○、乙○○及其2名友人、張晏銘、李志仁、史秋巳、 查冠宏、林聖閎、陳柏豪共11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由丁○○先出手毆打黃明璋,其他人見狀則一擁而上 ,共同毆打羅友仁、黃明璋、甲○○等3人。羅友仁等人遭 張晏銘等人打散。張晏銘、林聖閎、李志仁、陳柏豪將黃明 璋困在騎樓內繼續毆打,致黃明璋受有右耳、右背、右大腿 前側瘀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黃明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 ,黃明璋即乘隙脫逃,張晏銘即轉向攻擊羅友仁。於此同時 甲○○則在泡沫紅茶店左側遭戊○○持不詳刀具、乙○○持 球棒及與乙○○同到場之不詳姓名友人聯手毆打,致甲○○ 受有右大腿穿刺傷3×2×1公分合併股外肌斷裂、右膝撕裂 傷2×1×1公分、左胸壁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局部鈍挫傷、 局部紅腫瘀青等傷害;羅友仁則在人行道上馬路邊同時遭史 秋巳、查冠宏及乙○○所偕同到場之身材較胖友人、張晏銘 等人聯手毆打,造成羅友仁受有右顳併頭皮下出血、及右手 2、3指基部小挫擦傷等之傷害。詎查冠宏、史秋已及張晏銘 因鬥毆益發激動,竟逾越原先共同普通傷害羅友仁身體之犯 意,升高為欲置羅友仁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在羅友仁未持任 何工具,且已遭其等聯手毆打受傷之情況下,根本無力抵抗 ,張晏銘竟持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之單刃刀朝羅友仁右 胸肋附近刺入2刀,左背部1刀,另史秋巳及查冠宏則自背後 持刀刃長約6公分之單刃皮帶刀,各刺入羅友仁之左背部各1 刀,史秋巳另刺入羅友仁右上背部1刀。羅友仁不支倒臥在 地,查冠宏續持該刀刺入羅友仁右臀部3刀,其中一刀切斷 股動脈,張晏銘續持刀刺入左臀部2刀,終至羅友仁倒地不 起。丙○○與劉宇軒買完檳榔返回時,見一行人正在鬥毆, 羅友仁已倒臥在人行道上,丙○○竟亦基於與渠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用腳踢踹羅友仁多下。嗣黃明璋自車上拿取球 棒返回現場意欲反擊,見羅友仁、甲○○分別倒臥在地,因 其本身亦遭多人毆擊,頓感頭暈,先自行奔回店內嘔吐。查 冠宏、史秋巳立即坐上丁○○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查冠宏並
於途中將該把皮帶刀丟棄於不詳的垃圾車內;李志仁駕駛張 晏銘的車輛,搭載張晏銘離開; 陳柏豪則與林聖閎同乘一車 離開;另丙○○及其友人則坐上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 但離去之前,該車駛近甲○○身旁時,乙○○接續持球棒下 車接續毆打甲○○,隨即坐上車輛離開現場。羅友仁除因遭 毆打受有胸部挫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之傷勢外,其因受前開 11刀多發性銳器刺創,兩側血氣胸、右側股動脈出血,造成 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97年12月10日 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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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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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於李志│事發時因雙方協調債務發生爭執,│臺北地院98年度重│
│ │仁等殺人等案件(│被告丁○○先動手打黃明璋後,雙│訴字第4號卷(一 │
│ │下稱系爭案件)審│方之人就打起來之事實。 │)第151至159頁。│
│ │理中具結之證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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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丙○○於系爭│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榆│臺北地院98年度重│
│ │案件審理中具結之│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訴字第4號卷(二 │
│ │證述 │。 │)第37至38頁。 │
├──┼────────┼───────────────┼────────┤
│3 │被告乙○○於系爭│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有持球棒│臺北地院98年度重│
│ │案件審理中具結之│之事實。 │訴字第4號卷(二 │
│ │證述 │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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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甲○○於系│1.張晏銘等人與羅友仁、黃明璋、│本署98年度偵字第│
│ │爭案件偵查中、審│ 甲○○因債務發生衝突之經過。│1133號卷第22至25│
│ │理中之指訴。 │2.案發時張晏銘等人,持球棒圍毆│頁、第203至205頁│
│ │ │ 攻擊告訴人甲○○、被害人羅友│,臺北地院98年度│
│ │ │ 仁與黃明璋之事實。 │重訴字第4號卷( │
│ │ │3.告訴人甲○○確有遭被告戊○○│一)第53至55頁、│
│ │ │ 、乙○○毆打之事實。 │143至 │
│ │ │4.告訴人甲○○遭球棒與不明刀具│ │
│ │ │ 毆打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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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己○○於系│羅友仁因與他人談判債務,發生鬥│97年度相字第813 │
│ │爭案件偵查中之指│毆,嗣後遭人殺害之事實。 │號卷第105頁、98 │
│ │訴 │ │度偵字第1133號卷│
│ │ │ │第45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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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史秋巳於系爭│1.事發時因雙方協調債務發生爭執│98年度偵字第1133│
│ │案件偵查中、審理│ ,被告丁○○先動手後,查冠宏│號卷第211至214頁│
│ │中具結之證述 │ 方之人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臺北地院98年度│
│ │ │ 人甲○○、被害人羅友仁與黃明│重訴字第4號卷( │
│ │ │ 璋。 │一)第182、196、│
│ │ │2.被告丙○○於被害人羅友仁已倒│200、224頁 │
│ │ │ 地後,用腳踹被害人之事實。 │ │
│ │ │3.被告丙○○有腳踹被害人羅友仁│ │
│ │ │ 之事實。 │ │
├──┼────────┼───────────────┼────────┤
│7 │證人查冠宏於系爭│1.事發時因雙方協調債務發生爭執│本署98年度偵字第│
│ │案件偵查中、審理│ ,被告丁○○先動手後,查冠宏│2237號卷第87頁、│
│ │中具結之證述 │ 方之人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臺北地院98年度重│
│ │ │ 人甲○○、被害人羅友仁。 │訴字第4號卷(二 │
│ │ │2.被告丙○○於被害人羅友仁已倒│)第42、46至47頁│
│ │ │ 地後,用腳踹被害人之事實。 │。 │
│ │ │3.於警詢中確有證述被告丁○○、│ │
│ │ │ 戊○○與乙○○將告訴人甲○○│ │
│ │ │ 以圍在一起之方式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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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李志仁於系爭│雙方談判不成爆發口角後,被告黃│98年度偵字第1133│
│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元先動手後,證人李志仁方之人│號卷第217至219頁│
│ │ │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甲○○│ │
│ │ │、被害人羅友仁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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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陳柏豪於系爭│1.雙方談判不成爆發口角後,被告│98年度偵字第1133│
│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丁○○先動手後,證人陳柏豪方│號卷第149至151頁│
│ │ │ 之人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221至224頁 │
│ │ │ 甲○○、被害人羅友仁之事實。│ │
│ │ │2.被告乙○○有毆打被害人羅友仁│ │
│ │ │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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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黃明璋於系爭│1.張晏銘等人與羅友仁、黃明璋、│98年度偵字第1133│
│ │案件偵查中、審理│ 甲○○因債務發生衝突之經過。│號卷第201至203頁│
│ │中具結之證述。 │2.案發時張晏銘等人,持球棒圍毆│、臺北地院98年度│
│ │ │ 攻擊告訴人甲○○、被害人羅友│重訴字第4號卷( │
│ │ │ 仁與黃明璋之事實。 │一)第147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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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劉宇軒於系爭│1.被告戊○○徒手、被告乙○○持│臺北地院98年度重│
│ │案件偵查中、審理│ 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訴字第4號卷(一 │
│ │中之證述。 │2.被告乙○○於離開現場途中,拿│)第130、229頁 │
│ │ │ 球棒下車毆打告訴人甲○○之事│ │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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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羅友仁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本署97年度相字第│
│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圍毆致受有右手2、3指擦挫傷及右│813號卷第81至101│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顳頭皮下出血等之傷害之事實。 │頁、本署98年度偵│
│ │98年2月4日法醫理│ │字第1133號卷第50│
│ │字第0970006104號│ │頁 │
│ │函暨所附之解剖報│ │ │
│ │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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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案發之情形與經過。 │本署98年度偵字第│
│ │路22號「茶堀出軌│ │1133號卷第70至91│
│ │泡沫紅茶店」現場│ │頁、臺北地院98年│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度重訴字第4號卷 │
│ │多張暨系爭案件(│ │(一)第203至205│
│ │98年度少調字第30│ │頁、臺北地院98年│
│ │號、98年度重訴字│ │度重訴字第4號卷 │
│ │第4號)審理中法 │ │(二)第1至28頁 │
│ │院之勘驗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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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甲○○西園│告訴人甲○○遭毆傷,受有事實欄│本署98年度偵字第│
│ │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3號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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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傷害罪部分與張晏銘 、李志仁、陳柏豪、林聖閎、乙○○之友人二名、查冠宏、 史秋巳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4人同時傷害被害人甲○○、羅友仁(黃明璋業據 撤回告訴),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以傷害之一罪處斷。被告丁○○甫於96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等4人與少 年史秋巳共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