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821號
TPDM,106,審易,282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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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濤
輔 佐 人 陳志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56號
被 告 陳泉濤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濤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0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對面TIMES停車場,因與源兆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文均就合建糾紛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揭公眾得自 由進出之停車場,以「幹」之粗鄙用語,辱罵李文均,足以 貶損李文均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鐵鎚及鐵 釘客觀上均得作為凶器使用,恣意揮動鐵鎚及鐵釘推撞他人 身體亟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揮 動手中之鐵鎚及鐵釘撞及李文均之胸部,致李文均受有前胸 挫擦傷6×3cm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泉濤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證│
│ │偵查中之供述(106 │人李文均發生爭執,以「幹」│
│ │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之用語辱罵證人李文均,並以│
│ │、106年8月31日訊問│扣案鐵鎚及鐵釘「撥開」證人│
│ │筆錄、106年10月11 │李文均之事實。 │
│ │日訊問筆錄) │ │
├───┼─────────┼─────────────┤
│ 2 │證人李文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106 │ │
│ │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 │
│ │、106年8月31日訊問│ │
│ │筆錄、106年10月11 │ │
│ │日訊問筆錄) │ │
├───┼─────────┼─────────────┤
│ 3 │證人陳志堯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
│ │證述(106年8月31日│「幹」之用語辱罵證人李文均
│ │訊問筆錄) │,以及以手持塑膠袋(內有鐵│
│ │ │鎚及鐵釘)撥開證人李文均,│
│ │ │確實有碰觸到證人李文均身體│
│ │ │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證人李文均因被告揮動鐵鎚及│
│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鐵釘之行為,受有前胸挫擦傷│
│ │書1紙 │6×3cm之傷害之事實。 │




├───┼─────────┼─────────────┤
│ 5 │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以「幹」之用語侮辱│
│ │ │證人李文均之事實。由案發當│
│ │ │時被告、證人李文均及證人陳│
│ │ │志堯之對話情境及前後語句觀│
│ │ │之,被告係於盛怒下,質疑證│
│ │ │人李文均為何在場,而使用「│
│ │ │幹」之粗鄙用語,辱罵證人李│
│ │ │文均,足以貶損證人李文均之│
│ │ │人格及名譽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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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