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擎
趙宇崗
唐嘉銘
陳瑩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宇崗、趙宇擎係兄弟,與被 告即告訴人唐嘉銘、陳瑩維均係曾予謙(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馬功易之朋友,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凌 晨2 時30分至3 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市大門市前,被告趙宇崗、趙宇擎2 人因故與 被告唐嘉銘、陳瑩維2 人發生口角,被告趙宇崗、趙宇擎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毆打被告唐嘉銘、陳瑩維 2 人之頭部,經馬功易等人予以拉開後之某時,被告趙宇崗 、趙宇擎2 人再承同一傷害犯意,而被告唐嘉銘、陳瑩維2 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對方,致被告趙宇 崗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擦傷、枕側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趙宇擎受有頭部創傷及頭暈、鼻子挫傷等傷害;被告唐 嘉銘受有左側頭局部壓痛、左耳紅腫、左肩局部壓痛、左掌 局部壓痛、右掌擦傷、右腳大腳趾局部壓痛等傷害;被告陳 瑩維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4 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趙宇崗、趙宇擎與被告唐嘉銘、 陳瑩維彼此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筆錄2 份、渠 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