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9
0 、19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政輝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應追徵物欄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殷政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 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六), 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5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 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所得財物價值不斐 ,所為均應予處罰,又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 ,自應從重處罰,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取如附表應追徵物欄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將竊得之黃金首飾變賣 獲得新臺幣2 萬元,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均應予沒 收,然被告供承所得金錢均已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 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6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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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追徵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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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殷政輝犯刑法第三百│1、新臺幣伍萬元 │
│ │一、(一)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2、美金肆佰元 │
│ │ │、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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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殷政輝犯刑法第三百│1、新臺幣陸仟元 │
│ │一、(二)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2、黃金首飾 │
│ │ │、二款之竊盜罪,累│3、黃金首飾變賣所得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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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殷政輝犯刑法第三百│ │
│ │一、(三)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款、第二項之竊│ │
│ │ │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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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殷政輝犯刑法第三百│1、人民幣陸仟伍佰元 │
│ │一、(四)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2、歐元壹佰捌拾元 │
│ │ │、二款之竊盜罪,累│3、美金伍拾元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港幣捌拾元 │
│ │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殷政輝犯刑法第三百│1、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
│ │一、(五)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2、鑰匙壹把 │
│ │ │、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殷政輝犯刑法第三百│新臺幣貳仟元 │
│ │一、(六)部分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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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90號
第19683號
被 告 殷政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政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4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殷政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隔壁棟房屋屋頂,並攀爬至上址4 樓後,踰越廁 所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文士忠住處內,竊得房間內新臺幣5 萬元及美金400 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文士忠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以衣架勾開門鎖後進入徐淑娥上址住處內, 竊取房間內新臺幣6,000元及黃金首飾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嗣徐淑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以衣架勾開門鎖後進入魏秋榮住處內 ,翻找財物未果後離開。嗣經魏秋榮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隔壁棟房屋屋頂,並攀爬至上址屋頂後, 下樓至上址1樓後,以衣架勾開門鎖後進入李耀堂住處內, 竊取房間內人民幣6,500元、歐元180元、美金50元、港幣80 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李耀堂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06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2樓,以衣架勾開門鎖後進入謝祖輝住處內,竊取 新臺幣8,800元、鑰匙1把得手後離開。嗣經謝祖輝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㈥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以衣架勾開門鎖後進入王士明住
處內,竊取房間內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離開。嗣經王士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文士忠、魏秋 榮、李耀堂、謝祖輝、王士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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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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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殷政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
│ │中之供述。 │告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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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文士忠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娥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魏秋榮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堂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四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謝祖輝之證│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之│
│ │述。 │犯罪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明於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六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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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添順│證明確有經招攬後搭載被告│
│ │於警詢時證述。 │離開犯罪地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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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
│ │局民權路90巷23號2樓竊 │犯罪事實。 │
│ │盜案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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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 │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9張 │三至六之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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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僅應成立一加重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