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毅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3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毅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毅屏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龍亨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2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與濱江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1.06MG/L) 。詎員警旋即依法當場逮捕何毅屏時,何毅屏自認並無違法 ,明知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俊豪、宋函霖身著警察制服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配合逮捕程序,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 以「我操你媽的,你死定了」、「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員 警李俊豪、宋函霖,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員警 將何毅屏逮捕帶回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後,何毅屏復基於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6日凌晨 3 時8 分許,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內,以頭部撞擊員警宋函 霖,致員警宋函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局部瘀腫之傷害,妨害 其對於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毅屏被 訴妨害公務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1 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俊豪及宋函霖之職務報告、現 場影音譯文、員警宋函霖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 影像截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 30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罪。
㈡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對於執行職務之 員警李俊豪、宋函霖當場侮辱,復對員警宋函霖施強暴行為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前於91年間,即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2 萬5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23日罰金一次繳清 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北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7000元確定,於93 年3 月5 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5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再度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犯後更因拒絕配合員警攔查逮捕職務之執行,當 場以前開言語辱罵員警李俊豪、宋函霖,更對員警宋函霖施 以強暴,致員警宋函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局部瘀腫之傷害, 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員 警李俊豪、宋函霖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我操你媽的,你死定了」、「我操 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李俊豪、宋函霖,亦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 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俊 豪、宋函霖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 察官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8 分許,在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內,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即員警宋函霖,致 員警宋函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宋函霖既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