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28號
TPDM,106,審易,242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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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50分許 ),踰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濱江幼兒園(下 稱濱江幼兒園)保健室之窗戶,進入濱江幼兒園園區內,竊 取園長吳佩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吳佩真在上址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子豪被 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真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476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3 頁 至第115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刑紋字第1060051956號鑑定書、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 第7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踰越濱江幼 兒園之門扇、窗戶,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依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時指訴:調閱園區監視器後,發現於106 年 5 月12日凌晨1 時5 分許,有一名男子經由保健室的窗戶爬 進園區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清楚拍攝被告係以爬窗之方式進出濱江幼兒園園區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係以踰越濱江幼兒 園保健室窗戶之方式,進入濱江幼兒園園區內為本件竊盜犯 行,起訴書上開關於被告踰越濱江幼兒園門扇之記載,即有 誤會。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共 新臺幣(下同)7000元;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已丟棄;編號 7 至9 所示之物則已食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雖均未 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就變賣所得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另有竊取小棉被1 件、 音樂CD2 張及藥品1 條,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7頁),依告訴人於106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小東西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偷走,我們清點的時候是有 這些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從確認被告為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是否確有竊得小棉被1 件、音樂CD2 張及藥品1 條等物品,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 部分物品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目前下落 │
├──┼──────┼───┼──────┤
│⒈ │筆記型電腦 │參臺 │變賣得款共新│
├──┼──────┼───┤臺幣柒仟元 │
│⒉ │類單眼相機 │貳臺 │ │
├──┼──────┼───┤ │




│⒊ │數位相機 │貳臺 │ │
├──┼──────┼───┼──────┤
│⒋ │小電扇 │貳臺 │丟棄 │
├──┼──────┼───┤ │
│⒌ │隨身碟 │壹個 │ │
├──┼──────┼───┤ │
│⒍ │保溫瓶 │壹個 │ │
├──┼──────┼───┼──────┤
│⒎ │洋芋片 │壹包 │食用完畢 │
├──┼──────┼───┤ │
│⒏ │飲料 │壹瓶 │ │
├──┼──────┼───┤ │
│⒐ │肉品 │壹包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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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