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06年度,4號
TPDM,106,審原簡上,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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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美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8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富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詹佳貞、陳彥碩朱惠君莊佳慧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羅富美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街之全家便利商 店龜山幸福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郵寄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提供予自稱「李嚴猛」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張書 宇、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等人,並詐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致張書宇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該帳戶中 ,旋遭該詐欺集團將轉帳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嗣張書宇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 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 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論罪: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 及被害人張書宇等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且有被告華南銀行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表影本、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各乙份、新竹物聯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 乙紙、胡媽媽借貸LINE對話明細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書宇提出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彥碩提出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佳貞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潘鈺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惠君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紀錄表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 予「李嚴猛」,致「李嚴猛」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二銀行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給「李嚴猛」,以供「李嚴猛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供 匯款及便於取款之用,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 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82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 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僅就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及被害 人張書宇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 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就告訴人莊佳慧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年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 朱惠君莊佳慧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張書宇表示不向被告求 償,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為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給付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莊佳慧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她雖與「胡媽媽」約定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將提 供帳戶用以還款,而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但迄未取得「胡 媽媽」答應借予之款項等語,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 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王正皓移送併辦、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行庫/匯款金 │
│ │或被害│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額(新臺幣) │
│ │人 │ │ │ │
├──┼───┼──────────┼──────┼────────┤
│ 1 │被害人│105年11月20日晚上9時│105年11月20 │自兆豐銀行帳戶轉│
│ │張書宇│30分許接到電話佯稱其│日晚間9時43 │出5,734元至被告 │
│ │ │網路購物資料設定為代│分許/在高雄 │設於華南銀行之帳│
│ │ │理商付款過程有問題,│市中華路夢時│戶。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代廣場之臺灣│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銀行自動櫃員│ │
│ │ │語。 │機。 │ │
├──┼───┼──────────┼──────┼────────┤
│ 2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5年11月20 │自郵局銀行帳戶轉│
│ │詹佳貞│39分許/自稱係「亞馬 │日晚間8時59 │出2萬9,987元至被│
│ │ │勁」客服人員,佯稱其│分許/在臺北 │告設於華南銀行之│
│ │ │購物時貼錯單據,簽到│市內湖路一段│帳戶。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331號西湖郵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局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設定等語。 │。 │ │
├──┼───┼──────────┼──────┼────────┤
│ 3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5年11月20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 │陳彥碩│30分許/接到電話佯稱 │日晚間6時31 │戶轉出1萬4,123元│
│ │ │其要取消網路購物簽錯│分許/臺北市 │至被告設於合庫銀│
│ │ │的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市林區通河街│行之帳戶。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之陽信銀行自│ │
│ │ │正取消設定等語。 │動櫃員機。 │ │
│ │ │ ├──────┼────────┤
│ │ │ │同上日時4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許/上址隔壁 │戶轉出8,985 元至│
│ │ │ │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設於合庫銀行│
│ │ │ │內之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 │
├──┼───┼──────────┼──────┼────────┤
│ 4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5年11月20 │自國華世華銀行帳│
│ │潘鈺云│47分許/自稱係「SHOPP│日晚間9時45 │戶轉出4,989 元至│
│ │ │ING99」客服人員,佯 │分許/臺中市 │被告設於合庫銀行│
│ │ │稱其訂購數量有誤,須│西屯區福星路│之帳戶。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330號之7-11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商店內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5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5年11月20 │自國華世華銀行帳│
│ │朱惠君│37分許/自稱係「亞馬 │日晚間8時26 │戶轉出2萬9,989元│
│ │ │勁購物網」客服人員,│分許/高雄市 │至被告設於合庫銀│
│ │ │佯稱其購買之商品訂購│岡山區前鋒路│行帳戶。 │
│ │ │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152號之7-11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便利商店內中│ │
│ │ │正取消設定等語。 │國信託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同上日時53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 │ │ │許/同上址 │入2萬9,985元至被│
│ │ │ │ │告設於華南銀行帳│
│ │ │ │ │戶。 │
├──┼───┼──────────┼──────┼────────┤
│ 6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下午16 │105年11月20 │以ATM轉出2萬 │
│ │莊佳慧│時11分許/自稱係「 │日下午17時46│9,980元至被告設 │
│ │ │SHOPPING99」客服人員│分許/屏東市 │於合庫銀行帳戶。│
│ │ │,佯稱內部人員作業疏│中正路123號 │ │
│ │ │ │新光銀行提款│ │
│ │ │ │機 │ │
│ │ │失設定為12筆款項,導├──────┼────────┤
│ │ │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105年11月20 │以ATM轉出2萬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日下午18時23│9,985元至被告設 │
│ │ │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分許/屏東市 │於合庫銀行帳戶。│
│ │ │ │杭州街40號中│ │
│ │ │ │國信託提款機│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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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賠償詹佳貞新臺幣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 │
│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被告應賠償陳彥碩新臺幣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
│ 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被告應賠償朱惠君新臺幣3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
│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被告應賠償莊佳慧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12│
│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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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