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楊松林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蘇炫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 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並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萬里分駐所,並經自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自訴人本人簽收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10頁)。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 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