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02號
TPDM,106,審交簡,40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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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2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8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6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涂建傑於案發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即被害人廖文八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因此受傷後經急救不 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3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使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一事, 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卷第17頁、第20頁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涂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建傑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自西往東 行駛,途經建國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40公里,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陰、晨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 及適沿市民大道3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廖文 八,致廖文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肢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終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 涂建傑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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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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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涂建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騎│
│ │中之自白。 │乘前開機車車速過快、未注│
│ │ │意到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 │ │人廖文八,致被害人死亡,│
│ │ │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證明被告未暫停讓穿越行人│
│ │之陳思誼於本署檢察官相│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而│
│ │驗時之證述。 │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前│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開機車外觀情形等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
│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 │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上開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
│ │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 │
│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 │
│ │歷暨106 年1 月25日出具│ │
│ │之診斷證明書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證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
│ │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 │揭時、地確有撞擊到被害人│
│ │ │之事實。 │
├──┼───────────┼────────────┤
│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 │106 年4 月26日北市裁鑑│前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有超│
│ │字第10633275900 號函暨│速行駛,以及行經行人穿越│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等事│
│ │ │實。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事│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實。 │
│ │錄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廖得凱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 字第297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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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