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99號
TPDM,106,審交簡,39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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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69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鄭昭文薛皓文及鄭○諾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6 年1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780 號卷第3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鄭昭文薛皓文及被害人 鄭○諾因撞及其所貿然開啟之車門,分別受有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已與告訴人 鄭昭文薛皓文及被害人鄭○諾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俱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和 解條件向告訴人鄭昭文薛皓文及被害人鄭○諾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昭文薛皓文及被害人鄭○諾共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廖家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葦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之外側車道上,本應注意待車輛穩妥停靠路邊並確認後方 無來車始得開啟車門,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前揭小 客車左前車門,適有鄭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薛皓文及鄭○○(10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上開道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撞及廖家葦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鄭昭 文受有頭部、頸部、右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薛皓文因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鄭○○則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家葦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前情。
二、案經鄭昭文薛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家葦於警詢及偵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 │中之自白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昭文於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薛皓文於警│渠乘坐告訴人鄭昭文騎乘│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
│ │ │通事故等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揭小客車開啟車門撞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鄭昭文騎乘搭載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訴人薛皓文、被害人鄭○│
│ │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上開機車等事實。 │
│ │紀錄、現場暨車體照片、│ │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五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鄭○ │
│ │3份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等傷害之事實。 │
├──┼───────────┼───────────┤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
│ │情形紀錄表 │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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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