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庚○○無罪。
事 實
一、戊○○業代書,因曾受託辦理已故葉阿榮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三九九號等七十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逐一尋訪包括庚○○、江葉布妹在內 之十數名繼承人,惟繼承人間,因繼承規費、代書費用不貲,彼此意見分歧及配 合意願不高,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戊○○亦因而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 人葉阿榮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後,遺族有男一大房及女三人,即子: 葉水來;女:林葉四妹;養女:江葉布妹及劉葉滿妹繼承上開土地。其後四人陸 續死亡,經再轉繼承後,對上開土地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約略為,再轉繼承自 「葉水來」之徐二妹、丙○○、葉奈妹;葉張素妹、葉森霖、葉森峰;葉斯步; 葉森妹、葉時芳、葉俊雄、葉江山、乙○○、葉雪梅;葉徐鳳妹、葉東淞、丁○ ○、葉淑惠、葉淑娟;胡月娥、葉晨宇、葉靜雯、周葉尹妹;王葉甘妹;溫石喜 、楊溫玉蘭。再轉繼承自「林葉四妹」之林慶長、林慶勇、林瑞蘭、林瑞桃。再 轉繼承自「江葉布妹」之庚○○、甲○○。再轉繼承自「劉葉滿妹」之黃細錢、 劉金龍、徐劉玉妹、余錫璘、李劉庚妹等三十餘人。其於尋訪上開繼承人之過程 中,有部分繼承人主張俟覓得買主再行處理,其後戊○○偶遇前因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關係結識之辛○○(公訴人誤為不起訴處分,惟有後述關於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知上開繼承土地 待售,並帶領辛○○前往新屋鄉查看土地坐落位置,羅某發覺上開土地頗具價值 ,亦因此得知上開土地繼承關係甚為複雜,因繼承規費、及代書費用負擔等問題 ,繼承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之意願不高有機可乘,遂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商議將上開土地辦理由養女江葉布妹之子庚○○;之女:江葉布妹二人繼承後 ,二人再利用庚○○識字不多,不甚瞭解繼承土地之價值,由辛○○以低廉價格 向庚○○購入上述之土地,形式上保持土地權利買賣移轉之正當性,再伺機轉手 ,從中獲取暴利,而辛○○支付之價金,除部分給付予庚○○外,餘由戊○○向 庚○○誆稱:交付予其他繼承人,實由戊○○中飽私囊,戊○○旋前往南投縣國 姓鄉遊說庚○○、甲○○,表示願為其等辦理亡母江葉布妹之財產繼承事宜,使 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二四六號 住處交付印鑑與戊○○,蓋用於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不實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而明知上開土地另有其他繼承人之庚○○(所涉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事實,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因欲取得其應繼部分 土地之權利,竟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於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蓋用印文,與不知情之甲○○共同委由戊○○製作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列之土地清冊,戊○○並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取得葉阿榮全戶戶籍謄本之節本,另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葉阿榮繼承 人江葉布妹全部戶籍謄本,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稅遺產稅證明書,及上 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葉阿榮名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之繼承暨 分割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之繼承人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被繼承人葉阿榮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其中新屋鄉○○○段四0五、四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七六三之二一0一號 登記為庚○○、甲○○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庚○○名義單獨所有,足生損 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述應為繼承人之權利。戊 ○○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向庚○○誆稱:已商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售上開登 記為其名義所有之土地,並覓得買主辛○○購買上揭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辛○○惟恐生變,要求戊○○先就部分土地先行設定抵押權,二人遂又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庚○○授權,由戊○○盜用庚○○為辦理繼承 登記交付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假冒庚○○ 名義表示欲將登記於其名義所有如附表編號65、66、67之土地三筆,設定 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由戊○○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管登記機關公 務員,將此不實抵押設定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戊○○與辛○○旋 又於同年月六日,由戊○○出面邀庚○○至台北市○○街二九八巷四弄二十號辛 ○○住處,洽談上開繼承土地事宜,利用庚○○智慮不周誤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 出售土地,進而同意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附表編號3至13號、編號16、 編號18至60號等五十五筆土地予辛○○,雙方合意後,辛○○復刻意營造正 常締約交易之假象,要求庚○○一同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七九號之 許俊智代書處,由許代書見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辛○○復以天色已晚 為由,請庚○○再返回其住所,同日晚上八時許,續與戊○○共同說服庚○○將 附表編號61至67號之七筆土地以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格出售與辛○○,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辛○○為確保權益,並藉詞上開土地均屬農地,雖其具備 自耕農身分,惟戶籍並非設於桃園縣,就上開土地不具自耕能力,暫且無法過戶 為由,與庚○○口頭約定,就上開出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辛○○以確保權益, 俟日後土地得以移轉時,再行移轉予辛○○。辛○○旋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 萬元,指名受款人「庚○○」之支票交庚○○;另簽同付款銀行、發票日,金額 一百八十萬元,指名受款人「戊○○」之支票一張交予戊○○(其餘部分之土地 價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亦於日後陸續交付於戊○○)。庚○○同時就上開出售予辛 ○○之土地書立授權書及口頭同意,就上揭出售土地有關之物權變動登記事宜均
委由戊○○辦理,並將辦理繼承登記時交與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續 由戊○○保管,辛○○為掩飾其與戊○○於簽約前,已先行就編號65、66、 67之三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將附表編號61至67號之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刻意倒填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戊○○遂於同年五月 十二日就附表編號3至13號、編號16、編號18至60號等五十五筆土地及 編號61至64後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辛○○( 按附表編號65至67號之土地三筆已於簽約前之同年五月五日被冒名虛偽設定 抵押權,已如前述,故未依雙方締約時之約定再行設定。)。辛○○於達成目的 後,透過戊○○之引介,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以四百五十萬元購得之附表 編號61至67號之土地,以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己○○(買賣契 約係以吳秀荃、蕭林鳳持名義簽定)。辛○○、戊○○復各為己利,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觀音分行及台北市○ ○街二九八巷四弄二十號辛○○住處,由戊○○先後向辛○○借款九十八萬元、 一百七十萬元。二人復基於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庚○○授權,由戊○ ○盜用庚○○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假冒庚 ○○名義表示欲將登記於其名義所有如附表編號68至70號之土地三筆,設定 本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辛○○,做為前揭債務之擔保,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戊○○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設定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然於登記後,因借款人為戊○○未登記為抵押債務人,辛○○遂要 求戊○○辦理變更登記,其二人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再由戊○○盜用庚○○印 文,偽造其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又於同年七月十四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辨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致始該管地政機關公 務員,將此不實抵押變更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嗣因附表編號61至 67號土地買受人己○○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至附表編號61至 67號之土地插牌告示時,遭葉阿榮之繼承人抗議,經向戊○○詢問原委,始悉 葉阿榮遺產之土地殆幾為繼承人庚○○僭稱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排除其餘繼承 人應繼之權利,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列之土地清冊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申請書、抵押設定契約書、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影本、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二紙 等件附卷可稽。(二)又查:同案被告庚○○雖辯稱:被告戊○○僅告知要為其 辦理亡母江葉布妹之遺產登記事宜,其不知另有繼承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①「我母親曾帶我為娘家,亦曾告知有舅父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②「我有向戊○○表示親戚的土地不能賣掉
。」及知悉戊○○將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之情。(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即庚○○之妹甲○○亦證稱:長大後我母親曾告知有一個舅舅等 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被告庚○○及其妹甲○○於 本院供證之內容,足認被告庚○○應知悉其母江葉布妹另有兄弟之情。故被告庚 ○○既知悉其母江葉布妹另有兄弟,不僅依法其母江葉布妹不可能單獨繼承外祖 父葉阿榮之遺產,即依舊例出嫁女兒對於娘家之遺產類多出以拋棄繼承方式為之 ,而其母又身為養女,少有超過本身女兒之權利,在另有兄弟之情形下,豈有由 其母親單獨繼承之可能,被告庚○○年齡已逾五旬,依此年齡層之人所處之時代 背景及環境,對上述舊律風俗,鮮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聲稱:其有告知戊○○不得處分親戚之土地等語。足見,被告庚○○應知悉附 表所示之土地尚有其餘繼承人,乃竟於被告戊○○書立之不實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並委由戊○○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附表之土地殆幾登 記為其一人單獨繼承,其與被告戊○○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繼承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彰顯。(三)、第查:告訴人辛○○涉及事實欄所述之共 謀為不實之繼承登記情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迭據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告訴人羅東雖矢口否認與戊○○共犯情事,辯稱 :伊是透過戊○○之介紹向庚○○購買土地,買賣契約係於許代書處簽訂,且其 據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已兌現,並不知登記於庚○○名下之不動產,於登記過程 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本身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買受,亦為受害人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約當日初次與庚 ○○見面,簽約完畢後亦不曾在遇到庚○○等語。惟附表編號65、66、67 之土地三筆,卻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由戊○○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 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辛○○,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可按。是庚○○於未獲會晤辛○○洽商買賣土地事宜之前, 顯無可能預先設定抵押權予辛○○,足徵,上開抵押權應係假冒庚○○名義虛偽 設定。告訴人辛○○就此雖諉稱:係被告戊○○自行設定伊不知情云云。惟本院 將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送件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辛 ○○」印文與後述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件之辛○○因借款予戊○○要求其設定擔 保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影本上之「辛○○」印文,經折角比對結果, 認應屬同一枚印章蓋用無訛。從而,如非辛○○交付,戊○○如何能先行取得辛 ○○之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尤有甚者,辛○○與庚○○就附表編號61至67 號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情,為告辛○○所自 承,然辛○○竟於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刻意虛偽填載為簽約日期為「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其意在掩飾買賣締約前,已就部分賣賣標的之土地虛偽設定設押 權之事實,彰彰甚明,不容矯飾。所辯:上開締約前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與其無涉 ,熟能置信。②、附表編號68至70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戊○○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 六日向辛○○之借款,為辛○○所不爭。惟辛○○與庚○○於五月六日締約後, 即不曾晤面,既如前述,辛○○顯無從獲致庚○○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做為被 告戊○○借款之擔保。雖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借款抵押權事宜,初則辯
稱:因締約時庚○○授權戊○○全權處理繼承土地事宜,故其已為已獲得謝某同 意云云。然為庚○○否認,即依卷附辛○○於簽定買賣契約時所取得之授權書內 容以觀,庚○○授權戊○○處理之土地範圍亦止於附表編號61至67號土地, 而口頭授權分部分,就辛○○與庚○○締結之買賣契約觀之,亦僅包括附表編號 3至13;編號16;編號18至60號等五十五筆,均不包括上述編號68至 70號之土地,辛○○上開已經庚○○授權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告訴人辛 ○○嗣又改稱:因被告戊○○告知辦理系爭繼承之土地可獲得一半之權利,是其 誤以為戊○○有權處分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云云等前後內容不一致之陳述,所辯 已得庚○○授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係屬飾卸之詞,其與被告戊○○再次共同偽 造庚○○名義製作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亦可認定。③、辛○○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締約當日,旋即簽發付款人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 萬元,指名受款人「庚○○」之支票三張交庚○○;另簽同付款銀行、發票日, 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指名受款人「戊○○」之支票一張交予戊○○,而上開支票 除指明受款人外,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卷支票影本可按。然本件土地交易 之出賣人既係庚○○,上開支票又係簽約後當場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用,在 出賣人庚○○在場之情形,逕行交予庚○○即可,反多此一舉,另開立受款人「 戊○○」之支票交予與買賣無關之居間介紹人,其情顯悖離常理。抑有進者,於 支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簽發人之目的旨在防止票據關 係複雜化,保留票據原因抗辯,故限制支票金額之兌領人為票上所載之受款人, 是其指定之受款人,通常即為發票人基於原因交易行為所需終局給付之對象。準 此,被告戊○○既非本件土地之出賣人,辛○○竟指名其受款,顯亦與上述指名 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無涉。再則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簽約之次日即「八 十七年五月七日」,而當日簽約後即已入夜,故就辛○○於支票所載日期觀之, 顯有意使持票人於次日得隨時兌領,並無任何保留,其意在使戊○○取得上開一 百八十萬元支票甚明。不惟甯是,辛○○與庚○○締約及其借款與戊○○後,為 保全權利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均委由戊○○辦理,業據辛○○自承在卷。然依卷 附授權書內容觀之,在辛○○與庚○○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戊○○係立於庚○○ 代理人之地位;就借帶貸關係而言,戊○○更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即在於保全交易對方依約履行相關之債務,此項擔保權設定之執行者, 交易相對人莫不審慎選擇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為之,俾保權益,此為一般人經驗周 知,辛○○自稱有多次土地交易經歷,應深諳箇中之理,竟反於常態,一再於抵 押權設定前,即先行交付買賣價金及借款,復委由利害關係相反之交易相對人代 理人或本人執行保全措置,若非其與戊○○間有某種程度之協議及合作信任關係 ,辛○○縱或至愚斷然不致為之。又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四百五十萬元 購入附表編號61至67號土地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透過戊○○之引介以一 千二百萬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之情,為其與被告戊○○所是認,故如辛 ○○所述本件不實繼承登記事宜均係被告戊○○一手操持與伊無涉云云。果爾, 被告戊○○於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後,及將土地出受與辛○○取得價款後,即可 罷手,應無須再短短不及一月時間內,為其尋覓買主,並以近購入價格三倍之代
價售出土地僱之必要。縱上各述,被告戊○○有關與辛○○、庚○○共謀為不實 之繼承登記情事、及與辛○○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供述,核 與事實相符,其右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庚○○、辛○○就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繼承登記部分犯行;與告訴人辛○○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行使為 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奪他人遺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 該罪之要件有間,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查:告訴人辛○○係本 件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繼承登載事項及偽造私文書之共犯,已詳如有 罪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從而,告訴人戊○○及庚○○與辛○○間之買買土地 行為,既屬渠等間共同遂行侵奪葉阿榮遺產目的之計劃範圍之手法,彼此間既均 深諳事件經過原委並參與其事,自無所謂詐欺行為存在,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爰就被告庚○○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戊○○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丙、(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涉嫌偽造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專章印戳,涉及偽造文書 云云。然查:上開偽造上海銀行收稅之章之事實,雖為被告自承,然衡之銀行受 稅捐機關收取稅款,性質上應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故其於繳款通知書上
偽造「上海銀行收稅之章之印戳」,客觀上足認表示受託執行公務機關所為已收 受稅款之意思,故其所為顯已涉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範疇,已難有認與前開有罪判 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戊○○自承,係因將委託人交 付之稅款用罄,始起意偽造收稅之章。亦徵此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 二)、上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號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戊○○於 戶主李永柱戶籍謄本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 事由欄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云云,則係涉嫌變造公文書。均與本 案判決有罪部分,無從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審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