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64號
TPDM,106,審交簡,364,2017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15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詩綾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詩綾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 30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王詩綾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綾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由南 向北第1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景隆街、景福街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朗之夜晚, 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游盛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游車) 正沿同路對向第2 車道未減速慢行、疾駛而來,而未先禮讓 游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王車左前車角因而撞及游車左側車 身,致使游車失控,其前車頭再撞及停放在臺北市○○○路 0 段00號前貨車專用停車格內,且為林洋佐(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游盛宇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肺栓塞、肺炎、左腳 腓總神經病變、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牙齒第11、21、22 顆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游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詩綾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
│ │ │,辯稱:當時車速不到20、│




│ │ │30公里,且經確認無來車後│
│ │ │,方慢慢左轉云云。 │
├──┼─────────┼────────────┤
│ 二 │告訴人游盛宇之指訴│車禍經過。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 │ │
├──┼─────────┤ │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 │
│ 七 │錄影光碟1片 │ │
├──┼─────────┤ │
│ 八 │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
├──┼─────────┼────────────┤
│ 九 │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 十 │照片3張 │ │
├──┼─────────┼────────────┤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 │
│ │析研判表 │ │
├──┼─────────┤ │
│十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