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24號
TPDM,106,審交易,82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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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呂梅
輔 佐 人 張家新
被   告 李良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張呂梅李良萍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呂梅李良萍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24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95號
被 告 張呂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呂梅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45分許,自臺北市信 義區黎富公園西向東步行穿越和平東路341 巷口時,原應注 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 注意路口號誌,即冒然自距離和平東路341 巷口行人穿越道 10.6公尺處闖紅燈橫越馬路,適有李良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 段341 巷北往南駛至該處,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橫越 馬路之張呂梅,致張呂梅受有右側足部第5 蹠骨閉鎖性骨折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李良萍則受有右手肘尺骨啄突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張呂梅李良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呂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有橫越馬路,並遭告│
│ │供述 │ 訴人李良萍撞擊等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 │ │ 犯行,辯稱:伊有走在行│
│ │ │ 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證│
│ │ │ 人陳建州之證述及道路交│
│ │ │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
│ │ │ 張呂梅當時並未依規定行│




│ │ │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
│ │ │ 應堪認定。 │
│ │ │2.證明遭被告李良萍騎乘之│
│ │ │ 機車撞擊之事實。 │
├──┼─────────────┼────────────┤
│ 2 │被告李良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
│ │供述 │ 張呂梅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張呂梅闖越紅燈│
│ │ │ 穿越馬路欲返回住處,其│
│ │ │ 有煞車,但仍撞到被告張│
│ │ │ 呂梅等事實。 │
├──┼─────────────┼────────────┤
│ 3 │證人陳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其目擊被告張呂梅穿越│
│ │證述 │馬路遭被告李良萍撞擊之經│
│ │ │過,因案發時其行向為綠燈│
│ │ │,被告張呂梅之行向應係紅│
│ │ │燈等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佐證被告張呂梅穿越馬路時│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
│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闖紅燈等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 │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張呂梅李良萍
│ │明書 │分別受有右側足部第5 蹠骨│
│ │ │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及│
│ │ │右手肘尺骨啄突骨折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呂梅李良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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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