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14號
TPDM,106,審交易,81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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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任
      朱婉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任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朱婉萍,行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處 所不得停車營業,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而乘客即被告朱婉 萍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 ,亦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莊皓丞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前臂擦傷、雙膝多 處擦傷、左手第3 、4 、5 多指撕裂傷、左手第4 指遠端指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威任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朱婉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威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朱婉萍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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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